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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金簡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雅玲選任辯護人 吳秉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50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81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告訴人A01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有關告訴人部分均更正為A01),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A02於本院之自白(115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定,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件洗錢犯行(偵查卷第181頁),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於審理中自白之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仍得審酌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仍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衡以被告於本院終承認犯行,並表示願全額賠償告訴人A01遭詐騙之款項(本院卷第49頁,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因此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全職家庭主婦、家中經濟來源為其配偶、尚有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須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之要件,係被告前科素行應具備一定條件,並應審酌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至於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固為考量因素之一,卻非必然具備之要件。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責,於本院坦承犯行,堪信被告因涉犯本案已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A01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萬元;復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慎,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上揭應給付告訴人之義務,並不影響告訴人另行於民事訴訟中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上開緩刑附帶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起訴書已載明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50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為收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容任該不詳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份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4年5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敏琇佯稱完成匯款儲值即進行搶優惠券活動,搶到優惠券後可領回儲值金及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日1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敏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敏琇於警詢之證述及其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四) 被告提供之彰化銀行金融卡停止使用掛失止付通知書兼補發申請書、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交付上開帳戶而獲取任何對價,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爰不聲請就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