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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金簡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16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VAN VU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苗栗縣○○鄉○○路00號1至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HAM VAN VU(中文姓名:笵文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共同」、第10行「聯絡」均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PHAM VAN VU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幫助正犯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20頁),故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幫助犯之被告,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亦應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幫助犯而為科刑,並就與刑有關之部分,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刑有關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告訴人張振修等3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之款項,並使不詳詐騙犯罪者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隱匿詐欺贓款去向之結果,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故並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復未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為上開犯行,並因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因工作因素暫居我國,然已逾期居留且現已出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在卷可查,是被告已無合法居留我國之權源,所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法益,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該條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所持用

,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58號被 告 PHAM VAN VU (越南籍)(中文名:范文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VU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前之某時許,在苗栗縣銅鑼車站前萊爾富超商,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成」之詐騙份子。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之方式,詐欺張振修、楊欣穎、林定澍,致張振修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張振修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振修、楊欣穎、林定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PHAM VAN VU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華南帳戶為其申設,且於上揭時、地,將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成」之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振修、楊欣穎、林定澍於警詢中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等遭詐欺,將款項匯入被告華南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張振修 假投資詐騙。 112年8月23日 13時27分 1萬元 提告 2 楊欣穎 假投資詐騙。 112年8月22日 21時32分 1萬元 提告 3 林定澍 假投資詐騙。 112年8月23日 12時20分 1萬元 提告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