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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金簡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美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金訴字第1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美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柯美如所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207號帳戶(全帳號詳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美如於本院之自白(金訴字卷第45頁),以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5年10月6日函(苗金簡字卷第31至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時,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為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僅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減刑,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3.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兩度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本案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207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並收取告訴人莊宜勳所匯入之款項,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移轉予詐欺集團成員,已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暱稱「蘇菲」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前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偵卷第6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並參與正犯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自應予非難;以及被告前有私行拘禁、恐嚇取財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字卷第13至15頁);並考量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為4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低;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所用之物,而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即有依檢察官請求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自承每轉帳1萬元可拿3%之報酬,本案共獲得1,200元等語(警卷第15至16頁,金訴字卷第4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除上開被告實際分得之1,200元外,其餘洗錢財物業經購買虛擬貨幣而移轉予「蘇菲」業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65號被 告 柯美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美如可預見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該電子支付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收受他人匯入電子支付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代為透過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之人不易追查,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菲」(下稱「蘇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時許,先由柯美如將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之付款碼,提供予「蘇菲」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使用。嗣「蘇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電支帳戶後,遂於111年4月1日21時7分許,佯裝永豐銀行專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莊宜勳佯稱:可協助其貸款,但需先行支付3萬元解除帳戶風控等語,致莊宜勳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8日16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再由柯美如依「蘇菲」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蘇菲」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莊宜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美如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並依「蘇菲」之指示,將匯入本案電支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予「蘇菲」之事實。 2 告訴人莊宜勳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莊宜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電支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43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判決 證明被告除本案外,亦提供其他人頭帳戶予「蘇菲」,並依「蘇菲」之指示,從事與本案相同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而遭其他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本案一般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即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倘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不得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再者,被告與「蘇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外,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前,其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請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沒收:

(一)經查,本案被告與「蘇菲」所使用之本案電支帳戶,未據扣案,且為本案用來施以詐欺、洗錢犯行,屬犯罪所用之物,並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電支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等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上開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金融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效用,故認無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末查,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每購買1萬元虛擬貨幣,即可獲得300元之報酬,其本案共提領4萬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故其本案報酬應為1,200元,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聲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