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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金簡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珮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884、6888、6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乙、丙和解書所載事項,及應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pie880506」,應更正為「pei880506」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如附件甲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如附件甲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如附件甲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

使他人成功詐騙如附件甲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以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如附件甲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如附件甲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如附件甲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且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免不當侵害被告之辯明權,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如附件甲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予他人使用,以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人頭帳號問題及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非少,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柯宗輝、董瑞卿、林孟漢達成和解並開始履行,有和解書2份及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份可參(見偵6888卷第149、150頁;偵6918卷第8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參與調解,然因告訴人黃辛僧不欲接受被告提出之分期方案而未能達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暨前揭和解、賠償情形,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柯宗輝、董瑞卿、林孟漢達成和解並開始履行(告訴人董瑞卿部分已履行完畢)等節,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至被告於本案宣判前雖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與告訴人黃辛僧達成(和)調解,然告訴人黃辛僧仍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顧及被告需優先履行和解內容或賠償損失之能力及必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乙、丙和解書所載內容(即告訴人柯宗輝、林孟漢部分),及應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如附件甲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取得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4000元,固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然因事後持續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匯款單據),等同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甲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A01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甲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A0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甲>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84號114年度偵字第6888號114年度偵字第6918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預見申請購物網站帳號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使用者用以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不法目的,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購物網站帳號之必要,而其於瀏覽社群軟體Instagram所刊登之「全台最大專業託管蝦皮出租」廣告後,竟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或人員申請之網路購物網站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某時,與菁鼎選有限公司(下稱菁鼎選公司)簽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pie880506」(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出租提供菁鼎選公司使用,租期自113年11月7日起至114年11月7日止。嗣菁鼎選公司利用本案蝦皮帳號綁定之第三方支付服務系統,將蝦皮購物商家之販售所得匯入本案蝦皮帳號綁定A01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後,A01即按上開契約書之約定,依菁鼎選公司人員指示,將匯入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再由該公司轉交蝦皮購物商家,A01因而獲取6,000元報酬。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調閱相關電磁紀錄比對後查悉上情。

二、A01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4月18日9時27分許,在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租屋處,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珊」之詐欺犯罪者使用,A01並獲取4,000元報酬。嗣上開詐欺犯罪者取得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臺銀帳戶,旋遭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蝦皮帳號之會員基本資料、蝦皮賣場銷售頁面與訂單明細畫面截圖、蝦皮賣場對話紀錄截圖、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二,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經附表所示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ATM轉帳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LINE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截圖與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陳報單等附卷足憑,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1 柯宗輝 於114年4月14日某時,以LINE暱稱「姚心語」等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4年4月22日 9時49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114年4月22日 9時51分許 1萬元 2 黃辛僧 於114年4月17日某時,以LINE暱稱「心怡」等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4年4月22日 11時10分許 8萬8,000元 3 董瑞卿 於114年4月21日某時,以LINE暱稱「Cherry雯」等以假基金補助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4年4月23日 14時43分許 1萬2,000元 4 林孟漢 於114年3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劉淑琴」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4年4月23日 11時36分許 4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