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德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德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6至7列所載「犯罪集團」、「詐欺集團」均
應更正為「詐騙份子」、第16列「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犯之」應更正補充為「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㈡被告林德軍(下稱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范姜芊如、許敏華(下合稱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2人受詐騙而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2人之損失金額,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人2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有意調解,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與告訴人許敏華成立調解,分期給付中,告訴人范姜芊如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無從論及賠償事宜,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刑事報到單1紙、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27、33頁),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錢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利,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2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基於被告僅為幫助犯,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未實際經手贓款之移動過程,本院認若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2人轉帳之總金額),對被告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30號被 告 林德軍選任辯護人 童 行 律師
邱律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軍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某時,在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菁英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琇媛」、「馮聖唯」(不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犯之)之詐欺犯罪者,並以LINE語音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郵局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范姜芊如、許敏華,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范姜芊如、許敏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德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二) 證人即告訴人范姜芊如、許敏華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范姜芊如等2人遭詐騙並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三)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范姜芊如等2人遭詐騙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四)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莊琇媛」、「馮聖唯」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而獲得報酬,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范姜芊如 (提告) 114年11月28日 先在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贈送星巴克杯子之訊息,再以LINE聯繫范姜芊如,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認證資金云云 114年11月28日19時10分許 4萬9108元 2 許敏華 (提告) 114年11月28日 先在臉書刊登贈送物品之訊息,再以LINE聯繫許敏華,佯稱:未簽署託運條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4年11月28日19時12分許 1萬9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