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采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55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采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采蓉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之行為,
幫助該人詐欺如附表所示共計3名被害人之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
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起訴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事實,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該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其等蒙受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能與告訴人游雅婷、劉芳岑、方見平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0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受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詐欺者提領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卷證資料出處 ⒈ 游雅婷(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諭荻」、「永國營業員NO.38」與游雅婷聯繫,佯稱可透過「永國」網站、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游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3月17日9時11分許/15萬元 鍾采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4年度偵字第7755號卷) ⒈告訴人游雅婷於警詢之指述(第101-10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第13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5-71頁) ⒋告訴人游雅婷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對話紀錄>(第135-153頁)。 ⒌鍾采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19-21頁) ⒉ 劉芳岑(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亦」、「茂達營業員」與劉芳岑聯繫,佯稱可透過「茂達MAX」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使劉芳岑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3月18日12時1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28分許)/10萬元 (見114年度偵字第7755號卷) ⒈告訴人劉芳岑於警詢之指述(第159-161頁) 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第17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62-165頁) ⒋告訴人劉芳岑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對話紀錄>(第166-168頁)。 ⒌鍾采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19-21頁) ⒊ 方見平(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1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汪雨欣」、「雨欣交流技術群組」與方見平聯繫,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方見平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3月18日14 時21分許/10萬 元 (見114年度偵字第7755號卷) ⒈告訴人方見平於警詢之指述(第49-51頁) ⒉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第5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2-56頁) ⒋告訴人方見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對話紀錄>(第57-58頁)。 ⒌鍾采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19-21頁)【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55號被 告 鍾采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采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不法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3月17日前之114年3月間某日,以收取人民幣4萬元報酬為對價,在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三義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該詐欺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份子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游雅婷、劉芳岑、方見平,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該款項即遭不詳詐欺份子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游雅婷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雅婷、劉芳岑、方見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鍾采蓉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鍾采蓉經傳喚未到,惟其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申設,且於上揭時地寄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游雅婷於警詢之證述及其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永國投資操作協議書、收款憑證單據、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游雅婷遭詐騙匯款1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劉芳岑於警詢之證述及其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劉芳岑遭詐騙匯款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方見平於警詢之證述及其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見平遭詐騙匯款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五)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游雅婷等3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困難,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而獲得報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游雅婷 (提告) 113年10月21日起 假投資 114年3月17日9時11分許 15萬元 2 劉芳岑 (提告) 113年10月3日起 假投資 114年3月18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3 方見平 (提告) 114年1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4年3月18日14時21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