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志元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傅志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應予刪除;同欄一第17行所載「及密碼」,應更正為「,並以Line告知密碼」;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傅志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以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
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非少,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余宗鴻、高唯禎、林宜靜、劉玉雪、盧只涓、陳亭羽達成和解並開始履行(陳亭羽部分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6份及匯款單據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85至100、113至13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郭佳順、陳曉蔚未於準備程序到庭及經辯護人聯繫未果而無從達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前揭和解情形,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至被告於本案宣判前雖未能與告訴人郭佳順、陳曉蔚達成和解,然告訴人郭佳順、陳曉蔚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準備程序到庭及經辯護人聯繫未果,雙方因此失去對話及達成和解之契機,自不得將此結果全然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郭佳順、陳曉蔚仍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顧及被告須賠償損失之能力及必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含和解內容履行期數),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及填補告訴人郭佳順、陳曉蔚所受損害,且為使其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㈥有關沒收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履行事項 1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告訴人郭佳順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2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余宗鴻7萬元,給付方式: ㈠自115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余宗鴻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余宗鴻)。 3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高唯禎4萬5千元,給付方式: ㈠自115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高唯禎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中華郵政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高唯禎)。 4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宜靜3萬元,給付方式: ㈠自115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林宜靜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林宜靜)。 5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劉玉雪4萬5千元,給付方式: ㈠已於115年4月22日給付5仟元。 ㈡所餘4萬元應按月給付5千元(郵寄匯票至指定地址)。 6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盧只涓4萬5千元,給付方式: ㈠自115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盧只涓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中國信託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盧只涓)。 7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告訴人陳曉蔚支付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95號被 告 傅志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志元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傅志元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6時4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苗鑫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等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LINE暱稱「陽信 蘇偉凱」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傅志元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如附表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佳順、余宗鴻、高唯禎、林宜靜、劉玉雪、盧只涓、陳亭羽及陳曉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志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LINE暱稱「陽信 蘇偉凱」之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郭佳順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佳順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佳順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余宗鴻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余宗鴻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余宗鴻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高唯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高唯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林宜靜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宜靜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宜靜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劉玉雪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徐貴安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劉玉雪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ATM匯款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玉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盧只涓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盧只涓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只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陳亭羽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亭羽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亭羽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陳曉蔚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曉蔚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曉蔚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本案5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⑴本案5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告訴人遭詐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5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單位:元)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戶 1 郭佳順(提告) 113年12月11日 網路假買家詐騙 113年12月11日19時39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余宗鴻(提告) 113年12月13日 假親友借貸詐騙 113年12月12日0時59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2月12日1時0分 5萬元 3 高唯禎(提告) 113年12月11日 網路假買家詐騙 113年12月11日19時23分 2萬9,985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12月11日19時38分 2萬9,985元 113年12月11日19時40分 9,998元 113年12月11日19時41分 9,996元 113年12月11日19時42分 9,123元 4 林宜靜(提告) 113年12月12日 假親友借貸詐騙 113年12月12日1時51分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2月12日1時52分 2萬元 113年12月12日2時9分 1萬元 5 劉玉雪(提告) 113年12月12日 假親友借貸詐騙 113年12月12日1時25分 2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113年12月12日1時29分 1萬元 113年12月12日1時36分 1萬元 113年12月12日1時45分 2萬元 113年12月12日1時55分 3萬元 6 盧只涓(提告) 113年12月11日 告訴人盧只涓於臉書上發文贈物,詐欺集團成員佯作欲取贈物,並假冒快遞客服,要求告訴人盧只涓匯款認證。 113年12月11日20時22分 4萬9,986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12月11日20時11分 3萬8,997元 7 陳亭羽 (提告) 113年12月11日 網路假買家詐騙 113年12月11日20時22分 4萬9,499元 本案元大帳戶 8 陳曉蔚(提告) 113年12月11日 網路假買賣詐騙 113年12月11日20時31分 1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