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集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金訴字第1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集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之「SafeLin1Express」應更正為「SafeLinkExpress」,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集誠於本院之自白(金訴字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LINE暱稱「SafeLinkExpress」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雖分次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8萬元,然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為之,應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其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偵卷第108頁,金訴字卷第27頁),然就告訴人顏文秀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1萬5千元,被告僅提領11萬元,尚有5千元仍存於本案帳戶中,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57頁),該等5千元自屬被告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被告雖於警詢時稱願協助返還帳戶內之剩餘款項等語(偵卷第33頁),惟卷內並無被告自動繳回該等犯罪所得之證據,被告亦未陳報有另行賠償告訴人之證據(詳下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雖於民國115年6月9日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自同年7月起按月給付告訴人1萬元,共給付8萬元(金訴字卷第37至38頁),並請求法院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金訴字卷第28頁),惟時經數月,被告及告訴人均未陳報是否有如期付款,經本院數次致電聯繫告訴人未果(苗金簡字卷第23至27頁),復於115年10月12日電請被告提供相關證明(苗金簡字卷第31頁),亦遭置之不理超過2周時間,自難認被告有真心悔改並如數彌補告訴人,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再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之受害金額為11萬餘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僅於多年有過失傷害之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苗金簡字卷第17至18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是自己不夠謹慎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23、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共匯入11萬5千元至本案帳戶中,被告僅提領出其中之11萬元(偵卷第57頁)購買點數卡轉予上游,就剩餘仍在本案帳戶內之5千元部分自屬被告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財物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即供稱已將收到之款項領出購買點數卡傳給對方等語(偵卷第107頁),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上開宣告沒收之5千元外),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陳信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39號被 告 黃集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集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收受、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他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集誠於民國114年6月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苗栗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該詐欺犯罪者得知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afeLinlExpress」向顏文秀佯稱:伊已罹癌,有意140萬美金遺產致贈給顏文秀,惟需支付保證金才能從海關取得裝有現金之箱子云云,致顏文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6月2日上午9時35分、114年6月3日下午1時13分許,陸續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黃集誠旋依指示,接續於114年6月2日下午12時23分許至苗栗縣卓蘭鄉農會、114年6月4日下午12時22分許至苗栗縣三義鄉農會提領上開款項,再前往附近便利商店購買點數,再將點數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犯罪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顏文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文秀訴由移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集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文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與「SafeLinlExpress」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次提領本案帳戶內贓款,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ㄧ犯行。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檢 察 官 陳 信 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