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25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
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欺款之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取得報酬,此經被告供述在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3個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50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0日21時1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新苑門市,將其申設之苗栗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蔡宜禎」之詐欺份子,並透過LINE語音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欺份子使用上開3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份子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鄭玥彤、王念慈、潘又禎、蔡宜珍、林方婷、蘇奕華、楊季洧、黃鈺琁、邱薇,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3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玥彤、王念慈、蔡宜珍、林方婷、蘇奕華、楊季洧、黃鈺琁、邱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農會帳戶、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鄭玥彤於警詢之證述及其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明細表)、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鄭玥彤遭詐騙並匯款3萬元至農會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王念慈於警詢之證述及其匯款憑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王念慈遭詐騙並匯款4萬9983元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被害人潘又禎於警詢之證述及其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潘又禎遭詐騙並匯款3萬1977元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蔡宜珍於警詢之證述及其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蔡宜珍遭詐騙並匯款1萬8100元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林方婷於警詢之證述及其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林方婷遭詐騙並匯款4萬9987元、1萬4932元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蘇奕華於警詢之證述及其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蘇奕華遭詐騙並匯款9989元、9985元、9485元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楊季洧於警詢之證述及其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楊季洧遭詐騙並匯款2萬123元、1萬2311元至農會帳戶之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琁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黃鈺琁遭詐騙並匯款1萬7077元至農會帳戶之事實。 ㈩ 證人即告訴人邱薇於警詢之證述及其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邱薇遭詐騙並匯款3萬2107元至農會帳戶之事實。 農會帳戶、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人遭詐騙款項匯入左列帳戶後,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報案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伊是在臉書網站認識1名女子,跟對方談戀愛,對方說要來臺灣一起同居生活,說要先把港幣轉到伊的帳戶,寄出提款卡前,農會帳戶餘額約有9千多元、郵局帳戶餘額約有7萬1千元、合庫帳戶餘額約有幾百元,帳戶內款項也被提領等語。又被告於114年8月20日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寄出時,農會帳戶內尚有9965元、郵局帳戶內尚有7萬1219元、合庫帳戶尚有446元之餘額,事後亦遭提領,有上開3帳戶交易明細在此可參。堪認被告辯稱係因經由網路交友,為協助對方處理來臺款項問題,始依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情,尚非全然無憑,自難率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鄭玥彤 (提告) 114年7月28日 擔任中間商可以賺取價差,須依指匯款 114年8月26日12時57分許 3萬元 農會帳戶 2 王念慈 (提告) 114年8月26日 網購買家須配合進行驗證操作匯款 114年8月27日12時42分許 4萬9983元 合庫帳戶 3 潘又禎 (未提告) 114年8月26日 網購買家之賣貨便未簽署認證,須配合進行認證 114年8月27日12時42分許 3萬1977元 合庫帳戶 4 蔡宜珍 (提告) 114年8月27日 網購賣家操作錯誤導致買家帳戶遭警示凍結,賣家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買家帳戶問題 114年8月27日13時22分許 1萬8100元 合庫帳戶 5 林方婷 (提告) 114年8月26日 索取偶像周邊商品需使用賣貨便,賣貨便未認證須進行銀行認證 114年8月27日13時54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4年8月27日13時56分許 1萬4932元 6 蘇奕華 (提告) 114年8月27日 網購賣家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遭凍結之買家帳戶 114年8月27日13時57分許 9989元 郵局帳戶 113年8月27日13時58分許 9985元 114年8月27日14時4分許 9485元 7 楊季洧 (提告) 114年8月27日 網購賣家未簽署藍新金流條款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凍結之訂單及買家帳戶 114年8月28日14時7分許 2萬123元 農會帳戶 114年8月28日14時18分許 1萬2311元 8 黃鈺琁 (提告) 114年8月28日 網購買家實名認證須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8日14時10分許 1萬7077元 農會帳戶 9 邱 薇 (提告) 114年8月28日 網購買家未簽署保密協議,須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8日14時25分許 3萬2107元 農會帳戶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2497號被 告 A01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居苗栗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申股)審理之115年度苗金簡字第1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A01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0日21時1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新苑門市,將其申設之苗栗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宜禎」之詐欺份子,並透過LINE語音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欺份子使用上開3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份子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4年8月28日某時許,以假超商客服要求實名驗證之方式,詐騙陳思諾,致陳思諾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28日13時5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農會帳戶後,款項旋即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思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被告A01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思諾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所提出網路轉帳、LINE對話紀錄截圖。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農會、郵局、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250號(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申股)以115年度苗金簡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係屬同一,僅被害人不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聲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