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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金簡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UONG GIA BAO(中文名:阮商嘉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UONG GIA BA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前、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般洗錢罪),且刪除舊法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至於減刑規定部分,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新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查卷第46頁背面),且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本院裁判前,均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其於偵查中供稱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並未自動繳交;則被告除應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之「得減」規定遞減輕其刑(僅減輕最低度刑、最高度刑不變)外,亦符合舊法第16條第2項「必減」之減刑規定(同時減輕最高及最低度刑),但未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從而,就前開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為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舊法相關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日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原本之處斷刑框架為7日以上6年11月以下,再適用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日以上5年以下),適用新法相關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1月15日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舊法因最低度刑較低,應認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舊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恰。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等2罪名,侵害告訴人廖信誠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正犯之刑遞減輕之。又被告犯後於偵查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本院裁判前,均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依洗錢防制法(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廖信誠受騙,所為實非可取;衡其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缺錢,看到有收購提款卡的廣告,就以1萬元代價出售本案帳戶提款卡及交付密碼,賣出後15分鐘就覺得後悔,因此打電話給銀行,請銀行將提款卡鎖起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應聘在臺工作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保安處分: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應聘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116年7月12日,現任職於映歲企業有限公司,其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查(偵查卷第48頁),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當場給我新臺幣1萬元現金等語(偵查卷第46頁背面),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7號被 告 NGUYEN THUONG GIA BAO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UONG GIA BAO(中文姓名:阮商嘉寶)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因缺錢花用,在臉書上看到出售金融帳戶資料之訊息,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中午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火車站附近之統一超商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嗣該不詳詐欺犯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凌晨0時許,以臉書暱稱「王季麗」向廖信誠詐稱欲在賣貨便賣場以2,000元價格向其購買禮券等語,嗣再假稱無法下單,須與賣貨便客服聯繫,並假冒賣貨便客服、玉山銀行客服,向廖信誠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玉山銀行APP進行認證以開通網路金流服務,始能開通賣場等語,致廖信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113年3月12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12萬123元至本案帳戶,惟本案帳戶因警示圈存始未及提領或轉匯一空,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廖信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THUONG GIA BAO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1萬元價格出售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信誠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匯款證明 及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多種減輕其刑事由,請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