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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金簡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心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9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53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心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增列被告林心耀於本院之自白)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甲、乙,更正部分如底線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

後對本案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僅於本院坦承犯行,復未繳

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金訴卷附審判筆錄),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與本案告訴(被害)人林○○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115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以及告訴(被害)人(見上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2.然本案告訴(被害)人共5人因被告犯行受有共約新臺幣38萬元之損失,而被告僅與告訴(被害)人林純華達成調解,另經本院後續電話聯繫被告是否就告訴(被害)人劉○○安排調解事宜時,均聯繫未果(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難認被告已積極為善後處置以填補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

三、沒收:㈠被告自陳因本案獲有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見偵469卷第12

頁),此部分尚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所用,然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甲: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9號被 告 林心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心耀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如果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並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遭他人利用,以之隱匿財產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某時許,透過LINE將其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小佑」之人使用。嗣「小佑」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各該款項即遭不詳詐欺份子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宋○○、林○○、江○○、黃○○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純華、江翊宸、黃彩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心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林心耀有於113年9月4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小佑」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心耀於113年9月11日依照「小佑」指示辦理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之事實。 2 ⑴證人即被害人宋○○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宋○○因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因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江○○因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因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6 被告與「小佑」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9月11日依照「小佑」指示辦理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林心耀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並有於113年9月4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小佑」,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型,並辯稱:我當時是上網打工,故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等語,然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案縱認被告辯稱因要應徵打工故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之情節屬實,然觀雙方之部分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詢問「但我問一下我應該不會變成詐騙集團伙吧...怕怕的」,足見被告對於僅需提供帳戶便可獲利與一般工作取得薪水或是投資獲利迥異而有所懷疑,而得預見對方收取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可能係供不法犯罪之用,卻仍依照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協助辦理約定轉帳,容任「小佑」用以轉匯帳戶內款項,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林心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雖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徐子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被害人宋○○ 113年9月12日12時27分前 假投資詐騙 113/09/16 09:04 10萬元 本案帳戶 2 被害人林○○ 113年6月20日 假投資詐騙 113/09/16 08:59 3萬元 本案帳戶 3 告訴人江○○ 113年7月5日 假投資詐騙 113/09/16 09:39 5萬元 本案帳戶 4 告訴人黃○○ 113年9月12日 假投資詐騙 113/09/16 09:11 10萬元 本案帳戶附件乙: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2537號被 告 林心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心耀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如果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並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遭他人利用,以之隱匿財產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某時許,將其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小佑」之人使用。嗣「小佑」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劉○○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各該款項即遭不詳詐欺份子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劉○○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心耀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之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之轉帳紀錄。

(四)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心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前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9號起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苗金簡字103號(智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係交付同一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本案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 (是) 113年6月30日 假投資詐騙 113年9月16日10時24分許、 113年9月16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5萬元 本案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