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金簡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炫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4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炫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密碼」,應予刪除;第11行「之人

使用」,後應補充「,密碼則用LINE告知」;第13行「聯絡」,應予刪除。

㈡附表部分:

⒈編號1「匯款時間」欄「113/06/13 13:04」,應更正為「113/06/13 13:24」。

⒉編號4「匯款時間」欄「113/06/14 11:22」,應更正為「113/06/14 12:42」。

㈢證據應補充:

⒈被告黃炫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民國115年3月23日一大甲字第000012號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並未詢問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承認(見偵卷第11至12頁),致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之客觀部分為詳實之供述,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00至101頁),本於上開法條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自應寬認被告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是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又被告稱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2頁;本院金訴卷第100頁),是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本案犯行按幫助犯(詳後述)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不詳

詐騙犯罪者詐得告訴人黃秀美等4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並使不詳詐騙犯罪者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且被告無所得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行,但其依不詳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提供自己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做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造成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侵害渠等告訴人的權益,使渠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轉匯殆盡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雖坦承上開犯行,然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數額,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01至102頁)及告訴人陳秀如、蘇雅玲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43至44、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該條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獲取任何利益及報酬,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

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41號被 告 黃炫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炫瑋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如果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並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遭他人利用,以之隱匿財產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23時9分許,前往苗栗縣○○鎮○○里○○路000號統一超商通高門市(下稱統一通高門市),將其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信貸專員 陳」之人使用。嗣「信貸專員 陳」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各該款項即遭不詳詐欺份子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秀美、陳秀如、陳皇中、蘇雅玲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秀美、陳秀如、陳皇中、蘇雅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炫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炫瑋有於113年6月6日23時9分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信貸專員 陳」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黃秀美因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秀如因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皇中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皇中因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雅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蘇雅玲因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6 被告與「信貸專員 陳」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6月6日23時9分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信貸專員 陳」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黃炫瑋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並有於113年6月6日23時9分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信貸專員 陳」,並辯稱:我當時是要申請貸款,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等語,然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案縱認被告辯稱因要申請貸款故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之情節屬實,然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其僅以LINE方式與對方聯繫貸款事宜,未見被告提供財力證明作為徵信使用,而被告係身心健全之人,具相當理解能力,則依其智識能力,當知合法貸款無須提供帳戶資料,更無須美化帳戶金流,足認被告對於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金流、美化帳戶服務之說詞,產生懷疑其所為恐有非法之虞,卻未加以查證,而仍繼續配合對方,使渠取得並使用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堪認被告為達取得貸款之目的,心存僥倖而任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使用,容任「信貸專員 陳」用以轉匯帳戶內款項,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黃炫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雖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徐子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告訴人黃秀美 113年5月16日 假投資詐騙 113/06/13 13:04 27萬元 本案帳戶 2 告訴人陳秀如 113年4月18日 假投資詐騙 113/06/13 09:42 33萬元 本案帳戶 3 告訴人陳皇中 113年5月20日 假投資詐騙 ①113/06/13 09:58 ②113/06/13 09:59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帳戶 4 告訴人蘇雅玲 113年5月6日 假投資詐騙 113/06/14 11:22 20萬5,000元 本案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