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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金簡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00、6417、67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901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28、98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俊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增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1月13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809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2月26日函文暨附件」、「被告吳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00、6417、6762號起訴書(下稱附件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9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附件乙);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28、98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附件丙)之記載:

㈠附件甲附表編號1儲值時間欄所載內容,應更正為「113年12

月24日15時3分58秒、同時4分5秒、同時4分10秒、同時4分15秒」。

㈡附件甲附表編號2儲值時間欄所載內容,應更正為「113年12

月26日16時36分28秒、同時36分34秒、同時36分39秒、同時36分44秒」。

㈢附件甲附表編號3儲值時間欄所載內容,應更正為「114年1月1日19時36分9秒、同時36分14秒、同時36分19秒」。

㈣附件甲附表編號4儲值時間欄所載內容,應更正為「113年12月31日16時43分55秒、同時43分59秒」。

㈤附件甲至丙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提供之帳號,應增列「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依指示於短時間內接連申辦、

提供「BitoPro」、「MAX」、「MainCoin」虛擬貨幣帳號,並分別綁定玉山銀行帳戶(「BitoPro」)、遠東銀行帳戶(「MAX」、「MainCoin」),進而該當「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構成要件,被告所為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以及起訴、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漏未記載遠東銀行帳戶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為,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㈢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太太說從網路看到兼職的工作,是投

資虛擬貨幣買賣,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4300卷第108頁),而未自白本案犯行,係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帳號予他人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非少,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呂海英、翁譽城(原名翁本源)、陳進源、王志清、黃俊生達成調解,其中告訴人翁譽城、王志清、黃俊生部分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呂海英、陳進源部分則已開始履行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5份及匯款單據可參(見本院金易卷第91至94、131至134、209至210、213至22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參與調解,然因告訴人陳志明、曾清芳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達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前揭調解、履行情形,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至被告於本案宣判前雖未能與告訴人陳志明、曾清芳達成調解,惟調解程序之成立,需以雙方當事人均具備協商意願為前提,告訴人陳志明、曾清芳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見本院金易卷第115頁),雙方因此失去對話及達成調解之契機,自不得將此結果全然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陳志明、曾清芳仍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顧及被告須優先履行調解內容或賠償損失之能力及必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含調解內容履行期數),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及填補告訴人陳志明、曾清芳所受損害,且為使其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㈥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

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舒慶涵、林宜賢移送併辦,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應履行事項 1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呂海英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給付方式: ㈠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呂海英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中華郵政楠梓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博森)。 2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進源1萬8千元,給付方式: ㈠調解成立之日當場給付3千元,並經告訴人陳進源點收無訛。 ㈡餘款1萬5千元自115年7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陳進源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進源)。 3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告訴人陳志明支付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4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告訴人曾清芳支付1萬5千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附件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00號114年度偵字第6417號114年度偵字第6762號被 告 吳俊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廷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9月9日19時3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身分證、健保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手持前開證件、存摺封面及書寫僅限「BitoPro」、「MAX」、「MainCoin」平台註冊使用字樣之紙張,於拍照後上傳,再將前開手機門號收受之簡訊驗證碼上傳之方式,協助詐騙份子以APP申辦以吳俊廷為會員之BitoPro、MAX、MainCoin平台等3個虛擬帳號,供詐騙份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虛擬帳號使用權限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絡附表所示之人,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超商代碼儲值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虛擬帳號內,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嗣呂海英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海英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陳志明、曾清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翁本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 坦承提供上揭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協助申辦BitoPro、MAX、MainCoin平台等3個虛擬帳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海英、陳志明、曾清芳、翁本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超商代碼繳費憑證及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份子詐騙,因而以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至被告上開BitoPro虛擬帳號內之事實。 3 被告之BitoPro帳號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上開BitoPro虛擬帳號以被告名義申辦開戶。 2.告訴人等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儲值至上開虛擬帳號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困難,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以上之刑度。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老婆在臉書上看到有做投資虛擬貨幣的工作,先加入與對方聯絡,並且有拿到獎金,再跟伊表示說可以加入做做看,並將對方的LINE連結給伊,伊才於113年9月9日依對方指示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申辦BitoPro、MAX、MainCoin平台等3個虛擬帳號,且原本伊還要將遠東銀行帳戶交給對方使用,但於113年9月13日伊的老婆的帳戶遭到凍結,當下伊才發現被詐騙,所以並沒有將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使用等語,此有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因誤信對方得為其提供虛擬貨幣投資工作始提供身分資料供申辦虛擬帳號等節,並非無據。又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暫未發現被告有曾提供犯罪工具、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之紀錄,其辯稱此次係因虛偽之虛擬貨幣工作而誤信對方乙情,並非全然不可採信。綜上,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主觀上誤信對方得為其提供虛擬貨幣工作故而提供身分資料供申辦虛擬帳號,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故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儲值入帳戶 1 呂海英(提告) 113年12月10日 詐騙份子以臉書與告訴人呂海英聯絡,向其佯稱可加入亞馬遜優惠券平台,透過搶購優惠券買賣之方式賺取價差,然需先至超商以條碼繳費儲值,始可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 113年12月24日15時4分、分、4分、4分、3分 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 被告為會員之BitoPro帳戶 2 陳志明(提告) 113年12月23日 詐騙份子假冒虛偽合庫信貸專員與告訴人陳志明聯絡,向其佯稱可協助貸予金錢,惟需依指示以超商代碼儲值現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 113年12月26日16時39分、分、40分、40分、40分 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 被告為會員之BitoPro帳戶 3 曾清芳(提告) 114年1月1日 詐騙份子假冒外甥女向告訴人曾清芳佯稱急用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儲值。 114年1月1日19時36分、36分、36分 5000元、5000元、5000元 被告為會員之BitoPro帳戶 4 翁本源(提告) 113年12月28日 詐騙份子假冒虛偽渣打銀行信貸專員與告訴人翁本源聯絡,向其佯稱可協助貸予金錢,惟需依指示以超商代碼儲值現金以證明財力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 113年12月31日16時43分、43分 5000元、5000元 被告為會員之BitoPro帳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01號被 告 吳俊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康股)審理之114年度金易字第1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俊廷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9月9日19時3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身分證、健保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BitoPro」平台註冊j0000000000000look.com帳號(下稱本案帳號),另向「MAX」、「MainCoin」平台註冊2個虛擬帳號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註冊取得之上開虛擬帳號使用權限後,於114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第一銀行信貸」佯裝為銀行人員,並向黃俊生佯稱銀行聯徵分數不足,須購買保單,才可順利貸款云云,並以本案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取得繳費代碼後,以該繳費代碼供黃俊生付款,致黃俊生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4日11時49分許,依該繳費代碼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黃俊生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俊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被告吳俊廷前案偵訊筆錄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生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吳俊廷本案帳號註冊資料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全家便

利商店代碼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超商繳費代碼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四、所犯法條:被告吳俊廷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

五、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易字第16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本案交付本案帳戶與前案相同,屬於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為上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六、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老婆在臉書上看到有做投資虛擬貨幣的工作,先加入與對方聯絡,並且有拿到獎金,再跟伊表示說可以加入做做看,並將對方的LINE連結給伊,伊才於113年9月9日依對方指示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申辦BitoPro、MAX、MainCoin平台等3個虛擬帳號,且原本伊還要將遠東銀行帳戶交給對方使用,但於113年9月13日伊的老婆的帳戶遭到凍結,當下伊才發現被詐騙,所以並沒有將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使用等語。經查,被告所辯有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佐證,該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所辯應非無據,尚難排除被告主觀上誤信對方得為其提供虛擬貨幣工作故而提供身分資料供申辦虛擬帳號,而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附件丙>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9228號 114年度偵字第9804號 被 告 吳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康股)審理之114年度金易字第1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吳俊廷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9月9日19時3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身分證、健保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BitoPro」平台註冊j0000000000000look.com帳號(下稱本案BitoPro帳戶),另向「MAX」、「MainCoin」平台註冊2個虛擬帳號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本案BitoPro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進源、王志清等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BitoPro帳戶內,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迨陳進源、王志清等驚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進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王志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本署偵辦。三、證據: ㈠告訴人陳進源、王志清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陳進源、王志清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超商繳費代碼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㈢本案BitoPro帳戶之註冊資料、交易明細及全家便利商店代碼繳費資料查詢資料等各1份。四、所犯法條:被告吳俊廷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五、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交付本案BitoPro帳戶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康股)以114年度金易字第16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交付本案BitoPro帳戶與前案相同,屬於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六、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老婆在臉書上看到有做投資虛擬貨幣的工作,先加入與對方聯絡,並且有拿到獎金,再跟伊表示說可以加入做做看,並將對方的LINE連結給伊,伊才於113年9月9日依對方指示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申辦BitoPro、MAX、MainCoin平台等3個虛擬帳號等語,有前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自難排除被告因上誤信對方得為其提供工作而提供身分資料供申辦本案BitoPro帳戶之可能,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附表:編號對象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儲值時間儲值代碼儲值金額(元)1陳進源(提告)114年1月6日13時48分許詐騙人員冒用同事LINE「任曉秋」向告訴人陳進源訛稱:因今日轉帳超過額度,需臨時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4年1月6日14時31分許00LDZ000000000005,00000LDZ000000000005,00000LDZ000000000005,00000LDZ000000000005,0002王志清(提告)114年1月3日某時許假貸款人員向告訴人王志清訛稱:若欲辦理貸款,需先繳納安達人壽保單費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4年1月7日12時29分許00LDZ000000000005,00000LDZ000000000005,000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