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士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湯士賢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劉日祥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湯士賢為申辦貸款,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19日前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路0段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合稱本案3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貸款顧問-張誌弘」、「蔡志誠」及「顏永華」之成年人使用。嗣「貸款顧問-張誌弘」、「蔡志誠」、「顏永華」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8日下午3時59分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劉日祥聯絡,佯稱為其姪子,告稱翌(19)日上午10時許有支票款項要支付,待收到貨款後將歸還劉日祥,致劉日祥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1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湯士賢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不知情之湯士賢復依「蔡志誠」、「顏永華」等人指示,提款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予「顏永華」指定之人。
二、嗣劉日祥察覺遭騙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理 由
一、證據部分:㈠被告湯士賢(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日祥(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領錄影畫面。
㈣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告與暱稱「貸款顧問」、「蔡志誠」對話紀錄截圖。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行為,以此方式共同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辯稱︰我提供帳戶是要辦貸款,沒有想過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我也是受害者等語。經查︰
㈠觀之被告與「貸款顧問-張誌弘」之LINE對話內容,「貸款顧
問-張誌弘」稱「需要了解您的狀況 才能針對條件來找適合的方案」「150萬(本攤利息償還) 1年(12期) 總費用年百分率3.5% 150萬月繳127,382元 2年(24期) 總費用年百分率3.5% 150萬月繳64,804元 3年(36期) 總費用年百分率3.5% 150萬月繳43,953元 4年(48期) 總費用年百分率3.5% 150萬月繳33,534元 5年(60期) 總費用年百分率3.5% 150萬月繳27,288元 6年(72期) 總費用年百分率3.5% 150萬月繳23,128元 7年(84期) 總費用年百分率3.5% 150萬月繳20,160元」、「160萬(本攤利息償還) 1年(12期) 總費用年百分率3.5%
160萬月繳135,875元 2年(24期) 總費用年百分率3.5% 160萬月繳69,124元 3年(36期) 總費用年百分率3.5% 160萬月繳46,883元 4年(48期) 總費用年百分率3.5% 160萬月繳35,770元 5年(60期) 總費用年百分率3.5% 160萬月繳29,107元
6年(72期) 總費用年百分率3.5% 160萬月繳24,669元 7年(84期) 總費用年百分率3.5% 160萬月繳21,504元」,且其後「貸款顧問-張誌弘」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中確有提到關於貸款之申貸程序等話題,被告並依據「貸款顧問-張誌弘」要求提供之資料回覆,被告還詢問「有機會會過嗎」、「真的靠你們了」、「我後面想一想 還是說我可以只貸135萬就好了 我只想把車貸現在繳掉」,又「貸款顧問-張誌弘」稱「銀行貸款要撥款到哪一個帳戶?」,被告回答「玉山」(本院卷第53至57、63至64頁),未見明顯或隱含與詐欺、洗錢相關之對話,亦未超出被告申貸之企盼與目的範圍。
㈡再稽之「蔡志誠」提供予被告簽署之合作契約書,其上有偽
造之「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其上記載大致為︰乙方提供資金匯入甲方之銀行帳戶作為甲方往來交易數據使用以外,如甲方(即被告)違反此協議規定,乙方將對甲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法占有、刑法第339條背信詐欺),並向甲方求償160萬元整新台幣做為賠償等情,有合作契約書附卷可參(112年度軍偵字第81號卷第25頁),衡酌被告案發時甫滿21歲未滿半年,社會經歷尚淺,又因急需生活款項,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前沒有辦理過民間貸款(本院金訴卷第84至85頁)。足認「貸款顧問-張誌弘」、「蔡志誠」之人係將自己包裝成一般代辦貸款公司,並以代辦貸款名義,利用各種話術,要求被告提供各式資料,取信被告要求依指示領款,被告則只心繫貸款能否完成,而一再配合。從而,被告辯稱其係誤信對方可為其辦理貸款,始依指示提供本案3帳戶帳號並提領匯入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款項交付予「顏永華」指示之人等語,尚非憑空捏造。
㈢綜上,被告雖有將本案3帳戶帳號提供予「貸款顧問-張誌弘
」,進而提領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予「顏永華」指定之人,然無證據證明其於提供本案3帳戶帳號及提領、交付款項時,對於「貸款顧問-張誌弘」、「蔡志誠」及「顏永華」為詐騙份子,且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將遭詐騙份子使用於詐欺取財,其所提領、交付之款項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等情,存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相繩。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無犯罪之成立要件或法律效果變動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被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業如前述,自難逕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法條(本院金訴卷第112頁),並予其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3帳戶帳號提
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使本案詐騙份子得據以規避洗錢防制措施,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13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於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有彌補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意願,惟僅能負擔25萬元,希望能以每期1萬元分期給付方式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2、112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又本院衡及現代刑事司法之功能,已從傳統之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亦即於加害人、被害人間,盡可能提供各種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尤以本件告訴人希望能獲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填補其因本案所致損害,告訴人並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從而,本件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為使被告能確實省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盡早予以填補及實現金錢給付,相較於對被告行使國家刑罰權,前者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爰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欲以每期1萬元方式分期給付告訴人25萬元等情,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載之金額及方式給付告訴人。至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上開命被告給付告訴人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與告訴人原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所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給付上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㈤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本案3帳戶帳號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
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應給付告訴人劉日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貳拾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