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07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97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文盛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起「各該款項即遭不詳詐欺份子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記載為「嗣該等款項因詐欺份子未及提領而遭銀行圈存凍結,致未及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未遂」、證據清單編號3更正為「第六分局」、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82號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陳文盛於本院之自白(115年度金訴字第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39至52頁、115年度苗金簡字第125號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文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般洗錢罪),且刪除舊法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至於減刑規定部分,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新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詳後述)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又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偵查卷第17、105頁、本院卷第37頁),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起訴書所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有獲取犯罪所得,則被告除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之「得減」規定遞減輕其刑(僅減輕最低度刑、最高度刑不變)外,亦符合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必減」之減刑規定(同時減輕最高及最低度刑),就前開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為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舊法相關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日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原本之處斷刑框架為7日以上6年11月以下,再適用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日以上5年以下);適用新法相關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22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因最高度刑較低,應認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所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認屬既遂,然詐欺正犯尚未及提領告訴人陳宥妘、何佩欣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即遭警方拘提,致未及製造金流斷點及發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等情,有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82號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幫助洗錢未遂(本院卷第36頁),自應認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為未遂。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洗錢未遂等2罪名,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既遂犯之刑遞減輕其刑。
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條件,業如前述,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再遞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衡其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同意配合合作金庫銀行將本案帳戶之圈存款項返還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已全數領回遭詐騙之金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115年度苗金簡字第125號卷第34頁);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打零工,日薪1,200元至1,500元、無家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其因誤認臉書暱稱「璐璐」之人有意與之交往而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與增進對法律規範之瞭解,使其更為謹慎,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何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層面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被告犯罪之性質、原因、個人技能及各機關、機構、團體、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俾促其深切檢討,避免重蹈覆轍。被告既須執行前述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為未遂,不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財物之問題。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業據起訴書載明,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07號被 告 陳文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盛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縱有信用問題,亦無不能使用家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如果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並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遭他人利用,以之隱匿財產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時許,將其代為保管之其妹陳宜鈴(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璐璐」之人使用。嗣「璐璐」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各該款項即遭不詳詐欺份子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宥妘、何佩欣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宥妘、何佩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盛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文盛有於112年4月間向同案被告陳宜鈴借用本案帳戶,並於113年5月24日2時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臉書暱稱「璐璐」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妘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宥妘因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本案帳戶中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佩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何佩欣因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本案帳戶中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宜鈴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文盛有於112年4月間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113年8月13日合金北苗栗字第1130002385號函 證明本案帳戶是由同案被告陳宜鈴所申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陳文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雖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徐子元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宥妘 113/05/24 17:15 詐欺集團在拍賣網站假冒購買商品買家人員,向告訴人陳宥妘佯稱:因買家無法下單,以致結帳失敗,續由暱稱不詳之人指示需認證及操作網路銀行方式進行開通交易認證云云。 113/05/26 16:28 9萬9,998元 113/05/26 16:48 2萬9,988元 2 何佩欣 113/05/26 12:05 詐欺集團在拍賣網站假冒購買商品買家人員,向告訴人何佩欣佯稱:因買家無法下單,以致結帳失敗,續由暱稱不詳之人指示需認證及操作網路銀行方式進行開通交易認證云云。 113/05/26 17:06 1萬1,0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