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24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駿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駿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列所載「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幾近全數遭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則經圈存而未經提領而出」。㈡證據部分:
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24日儲字第1150049657號函暨其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㈢附件附表部分:
將附件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所載「8月7日」,更正為「8月5日」。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查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部分,雖因該等款項全數經銀行圈存使不詳詐騙犯罪者未能成功提領,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然該不詳詐騙犯罪者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僅涉及既遂、未遂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是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要件,本院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受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萬6千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絕大部分均已遭詐騙犯罪者移轉一空,被告僅係提供名下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未實際操作提領或支配前開款項,亦未實際取得已遭提領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與其犯罪參與程度及實際支配情形顯不相當,而有過苛之虞。又因被告名下帳戶內尚餘有告訴人吳岱融所匯入2萬1,000元中之2,888元,及告訴人黃瑞仁匯入之1萬5,000元業經圈存,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尚未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將上開款項發還上開告訴人,經本院權衡該等款項倘經宣告沒收,上開告訴人日後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故本院倘僅於此範圍內對該洗錢行為標的予以沒收,即難謂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酌減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僅須就上開告訴人匯入且尚留存於被告名下帳戶內之1萬7,888元部分,依法對被告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65號被 告 陳駿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豐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13日前某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大千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提款卡密碼則透過臉書告知對方。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受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再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岱融及黃瑞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駿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岱融、黃瑞仁與證人即被害人莊風揚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1次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及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暐家附表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岱融 (提告) 114年8月16日 以假交友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4年8月15日14時39分許 2萬1千元 2 莊風揚 (未提告) 114年8月7日 以假交友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4年8月13日19時39分許 5萬元 114年8月13日19時47分許 5萬元 3 黃瑞仁 (提告) 114年9月7日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4年8月15日22時15分許 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