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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金簡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鎮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14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鎮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114年7月1日前某日」為「114年6月間某日」;並補充證據:「被告謝鎮裕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邱玉玲、黎芷瑜及隱匿各該犯罪所得,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2年度

苗金簡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二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11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顯然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650號卷第120頁、本院卷第79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幫助作為該人對告訴人邱玉玲、黎芷瑜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實非足取;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臨工、月收入1至2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邱玉玲、黎芷瑜匯入郵局帳戶詐欺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否認因本案已實際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9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50號被 告 謝鎮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鎮裕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並與另案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為收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7月1日前某日,在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三義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业务專員」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邱玉玲、黎芷瑜,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玉玲、黎芷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謝鎮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邱玉玲、黎芷瑜於警詢之證述及其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玉玲等2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三)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玉玲等2人遭詐騙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四)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业务專員」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爰不聲請就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邱玉玲 (提告) 114年7月1日12時49分許起 假販售高雄啤酒節門票 114年7月1日15時35分許 2萬9983元 114年7月1日15時52分許 1萬8985元 2 黎芷瑜 (提告) 114年7月1日13時54分許起 網購賣家需認證銀行帳戶,須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日15時47分許 4萬9983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