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髙淑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28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金易字第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12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列所載「於民國」補充為「於民國114年5月8
日上午11時30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周品均Queena』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再於」。
㈡犯罪事實欄第9至10列所載「,再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第12列所載「聯絡」刪除。
㈣附件附表詐騙時間欄,就編號3部分更正為「114年5月8日下
午4時30分」;編號4部分更正為「114年5月8日下午3時30分」;編號10部分更正為「114年5月8日下午3時52分」。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12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查被告於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帳戶以
上予他人使用罪,惟於偵查中未到案而無從經檢察官明確訊問就此部分犯行是否承認,僅於警詢中明確供述案情始末,故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另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之情,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在未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亦未有其他正當理由下,恣意提供個人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社區秘書工作、需要照顧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綜觀全卷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已如前
述,無從認被告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另被告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
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28號被 告 A12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2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為貸款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8日13時12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快遞站,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3家銀行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周品均Queena」之詐騙份子,再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A01、A02、A03、A
04、A05、A06、A07、A08、A09、A10及A11等11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即遭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及A11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悉知上情。
二、案經A01、A02、A03、A04、A05、A06、A07、A08及A1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12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 被告於上揭時、地寄出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周品均」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11及被害人A09、A10於警詢之指訴、證述 證明告訴人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11及被害人A09、A10遭詐騙後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11及被害人A09、A10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與報案資料等 證明告訴人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11及被害人A09、A10遭詐騙後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申登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乙份 1、證明如附表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11及被害人A09、A10遭詐騙後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元信資產顧問」、「周品均Queen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佐證被告有與「元信資產顧問」、「周品均Queena」聯繫,並寄出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與對方,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相關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被告所提供本案3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另與本案3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4年5月1日12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貸款訊息,連結LINE暱稱「元信資產顧問」加入好友,嗣對方指派服務專員LINE暱稱「周品均Queena」之人,對方表示需要保人及照會,要伊提供所有名下金融卡,伊便依指示寄出金融卡,並提供密碼給對方,我因需錢孔急,又接獲銀行通知被列為警示帳戶,才警覺遭詐騙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
被告之銀行帳戶等節,故堪可認定,惟尚不得僅憑此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於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時,即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周品均Queena」及「元信資產顧問」
之對話紀錄,於114年5月1日起,對話期間被告不斷確認「我那代(貸)款沒過」、「謝謝美女,那卡在(再)寄到保人那就好了嗎」、「美女,不好意思打擾你,我這案件真的可過性高麼,因這筆真沒過,我真的死路一條(說的是誇張了)但真的是差不多,所以真的好擔心,還有照會需要我嗎,還是也有人幫忙照會,還有真的過件,你保守估計星期幾可撥款到我戶頭,謝謝你」,並多次詢問處理進度等情,另與「元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2日簽訂「委託代辦專任契約書」等情,是被告辯稱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貸款真詐騙,始提供上開3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尚非全然不足採信,此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委託代辦專任契約書」在卷可稽,自難單憑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乙節,率爾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本案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證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不法犯意,難以逕認其確有詐欺之犯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相繩。
㈣本案實難排除被告及如附表之人等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始
將其前揭3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出之可能,自不得遽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或虛擬帳號 1 A01(是) 114年5月6日16時許 對方假冒為假買家佯稱被害人未經認證,要求聯繫客服及銀行人員,銀行人員以認證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使A01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8日18時59分許 網路轉帳 29,985元 被告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8日19時9分許 15,123元 2 A02(是) 114年4月25日20時許 LINE暱稱【心心相欣】之人佯稱以介紹經營商店買賣賺取利潤之方式詐騙,致使A02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8日19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6,000元 被告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03(是) 114年5月7日10時許 對方假冒為假買家佯稱被害人未簽署託運條款,要求聯繫客服及人員,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使A03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8日19時34分許 網路轉帳 49,985元 被告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8日19時35分許 8,030元 4 A04(是) 114年5月6日12時許 對方假冒為假買家佯以賣貨便交易,並提供網址開設賣場,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使A04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8日19時36分許 ATM轉帳 40,998元 被告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A05(是) 114年5月8日18時36分許 對方假冒為假買家要求以EZSHIP交易,並提供網址開設賣場,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使A05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8日20時4分許 網路轉帳 46,138元 被告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8日20時7分許 37,981元 6 A06(是) 114年5月8日17時許 對方假冒為假買家要求以交貨便交易,並提供網址開設賣場,佯稱被害人未經認證,要求聯繫客服及銀行人員,銀行人員以認證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使A06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8日20時18分許 網路轉帳 14,010元 被告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A07(是) 114年5月8日20時12分許 對方假冒為假買家要求以交貨便交易,並提供網址開設賣場,佯稱被害人未經認證,要求聯繫客服及銀行人員,銀行人員以認證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使A07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8日20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19,985元 被告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8日20時30分許 9,985元 114年5月8日20時12分許 29,985元 被告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A08(是) 114年5月8日某時 自稱【好物市集】之人佯稱被害人訂單遭重複下訂,要求被害人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之方式詐騙,致使A08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8日20時46分許 網路轉帳 19,121元 被告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A09 (否) 114年5月8日19時40分許 對方假冒為假買家要求以交貨便交易,並提供網址開設賣場,佯稱被害人未經認證,要求聯繫客服及銀行人員,銀行人員以認證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使A09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8日20時46分許 網路轉帳 29,999元 被告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A10(否) 114年5月8日某時 對方假冒為假買家要求以全家好賣家交易,並提供網址開設賣場,佯稱被害人未簽署稅務條例,要求被害人預約無卡提款,致使A10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8日20時50分許 網路轉帳 17,017元 被告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A11(是) 114年5月7日某時 LINE暱稱「雲聯付」之人佯以中獎通知方式詐騙,致使A11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9日0時2分許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9日0時3分許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