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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金簡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26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更正部分如底線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所幫助之正犯係113年8月11日對本案告訴(被害)人

施行詐術,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是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

後對本案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曾○○、廖○○共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無

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竟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含輕罪減刑事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緝卷警詢筆錄),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與本案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本案被告固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審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政府媒體廣布週知,且為國人深惡痛絕,且本案告訴(被害)人各受有數萬元之損失,而被告未能洽談和解及賠償事宜,顯見被告並未積極為善後處置以填補損害,復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所用,然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62號被 告 A01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上開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與翻拍照片、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使用者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與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各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陳報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金融帳戶 1 曾○○ 於113年8月11日11時51分許,以Instagram暱稱「靈魂啟示者」等以假中獎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以螢幕分享操作網路銀行後,詐欺份子遂自行使用告訴人網銀轉匯款項 113年8月11日 14時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 14時4分許 4萬9,985元 2 廖○○ 於113年8月11日13時許,以Instagram暱稱「madmaxss2006」等以假中獎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8月11日 14時2分許 4萬9,027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