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思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0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思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證據名稱補充「被告葉思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分別幫助詐欺各該告訴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嗣雖於本院訊問時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惟依前開規定,尚無從援引該條項減輕其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仍得加以斟酌其犯後態度之改變,給予不同之處遇,附此敘明。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受騙金額非多,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鉅。復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且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匯款申請書及轉帳紀錄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65至67頁),犯後態度亦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在補習班工作、每月需償還債務2萬元(見金訴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各該告訴人、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㈤緩刑諭知:
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望被告深自警惕,不再後犯。
三、沒收: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07號被 告 葉思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思怡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縱有信用問題,亦無不能使用家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如果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並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遭他人利用,以之隱匿財產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真實、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陳佳衛等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各該款項即遭不詳詐欺份子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佳衛、穆葦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思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使用,惟辯稱:該提款卡我遺失了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佳衛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FB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佳衛因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穆葦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FB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穆葦庭因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2人因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金融交易重要驗證依據,縱使金融卡因故遺失,亦因拾獲金融卡之人無從知悉其金融卡密碼而無法使用,基此,關於金融卡之密碼與金融卡或存摺通常均會分別置放,以免遺失時因可查知密碼致遭人盜領。而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將密碼告知他人,取得其金融卡之人,實亦無法以金融卡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再者,詐欺集團正犯成員為避免檢警人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準此,詐欺正犯亦會慮及如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進行詐騙,因與帳戶持有人並未有所約定,則詐得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予提領一空,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詐騙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從而詐欺正犯所使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通常係使用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其因犯罪所詐得之款項。而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將密碼告知他人,取得其金融卡之人,實亦無法以金融卡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再者,詐欺集團正犯成員為避免檢警人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準此,詐欺正犯亦會慮及如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進行詐騙,因與帳戶持有人並未有所約定,則詐得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予提領一空,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詐騙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從而詐欺正犯所使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通常係使用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其因犯罪所詐得之款項。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核被告葉思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雖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徐子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陳佳衛 114年1月間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佳衛佯稱付販賣泡泡馬特公仔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02/24 21:30 2,000元 本案帳戶 2 穆葦庭 114年1月間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穆葦庭佯稱販賣公仔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02/26 14:50 2,000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