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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金簡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28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A01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再經不詳人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去向」,應更正為「除鄭宜美所匯款項業經圈存而未遭提領,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外,其餘款項隨即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附表編號4「被害人匯款/轉帳/付款時間」欄、「匯款/轉帳/

付款金額(新臺幣)」欄,應補充「民國114年9月5日21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025元」。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固認被告於此亦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告訴人鄭宜美所匯款項業經圈存而未遭提領,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就此部分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而此部分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兆豐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告訴人陳亭安、紀怡平、郭雅玫、鄭宜美及被害人陳喬君等5人(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款項,並使他人順利自附件附表所示帳戶提領告訴人陳亭安、紀怡平、郭雅玫及被害人陳喬君等4人所匯入之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告訴人鄭宜美匯入款項部分,則未及提領即遭圈存),係以一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5個幫助一般洗錢(4個既遂、1個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論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故行為人縱坦認有客觀行為外觀,然否認主觀犯意,或就主觀犯意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已自白,此與行為人僅就應成立何罪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者不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70號、115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未經檢察官訊問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且無所得(詳後述),惟稽之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問:承上問,既然是你存取財產的重要工具,為何要交給詐騙集團成員間使用?)因為我是被騙去的」、「(問:是否可以預見對方會使用你所提供的帳戶來做為詐騙他人財產的工具?)我不曉得」、「(問:是否知道提供個人名下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可能會被用來從事詐欺及其他犯罪使用?)那時候沒想那多,我也沒想到會被拿利用以為只是要查金流」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難認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⒊至被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部分,僅作

為量刑審酌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本案被害人之犯行,但其依不詳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提供本案兆豐、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做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造成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侵害渠等被害人的權益,並使告訴人陳亭安、紀怡平、郭雅玫及被害人陳喬君等4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提領殆盡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其中告訴人鄭宜美匯款部分,因該款項已圈存則未提領而洗錢未遂),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數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2頁反面),且

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兆豐、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未提領之匯入詐得款項部分,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提領之詐得款項即洗錢之財物,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兆豐、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

詐騙犯罪者所持用,均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243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5日前某日,在苗栗縣○○鎮○○○路000號英才書院停車場,將其附表所示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經不詳人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亭安、紀怡平、郭雅玫、鄭宜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A01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安、紀怡平、郭雅玫、鄭宜美及被害人陳喬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亭安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紀怡平之

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郭雅玫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鄭宜美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被害人陳喬君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㈣被告之本案2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

二、被告A01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接到檢警來電,說我身分被冒用須查金流,我才交付2帳戶資料給檢察官派來專員等語。然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尚非無疑。又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假冒檢警、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酌以被告前於111年9月間,即曾因交付名下第一銀行等2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入詐欺犯罪乙情,有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第1634號等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有經驗而可判斷本件係詐騙犯罪者收取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犯罪之用。另觀之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交付帳戶後,即用以讓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且隨即有提領現金之紀錄,而提領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帳戶密碼,方可順利匯款,由此可見,如非於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單純得知帳號之人,以現今至少需輸入6個數字密碼之設計,詐騙犯罪者隨意輸入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之機率微乎其微,益徵被告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例示)/詐騙門號 被害人匯款/轉帳/付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轉帳/付款地點 匯款/轉帳/付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虛擬帳號 1 陳亭安(是) 2025/09/05 報案人稱於社群軟體THREADS上看到帳號「12mana__」在賣香水,故私訊對方,對方並給了報案人賣貨便連結,報案人匯款新台幣38元成功後,網頁便顯示要實名認證,點入連結後便自動加入賣貨便客服人員的LINE,接著賣貨便的客服人員便撥打電話,教導報案人如何操作,故報案人不疑有他照著操作,將自身戶頭的錢轉出,後續詢問家人才驚覺遭詐,故至本所報案,共計損失新台幣46665元。 114年09月05日21時36分許、114年09月05日21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 37,900元 8,76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 2 紀怡平(是) 2025/09/05 被害人於114年9月5日21時許在Thread上面看到有人販賣時代少年團明星小卡,向一名賣家(帳號不明)要購買,對方叫被害人使用賣貨便與他購買,對方給被害人賣貨便的連結,被害人照指示申請卻顯示錯誤,後來對方跟被害人說因為我操作錯誤帳號被鎖起來,叫被害人跟賣貨便客服聯繫,便傳賣貨便客服的line連結,客服專員便告知被害人要使用賣貨便實名認證,使用轉帳來作認證,之後會將錢轉回來給被害人,被害人照指示操作後,遭詐騙新臺幣28萬2345元,因為錢沒有轉回來給被害人,驚覺遭到詐騙。 114/09/05 21:45:00、114/09/05 21:47:00 臺中市○區○○○路○○○○○號 七樓之2 31,021元、 43,01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 3 郭雅玫 (是) 2025/09/05 報案人使用社交軟體FACEBOOK在臉書社團欲購買LABUBU玩偶一隻,發現有一則貼文在販售,遂主動私訊貼文發布者表示要購買,先聽從對方指示匯款488元新台幣給對方,接著對方稱要寄給報案人,提供假賣貨便連結(myship6-711-tw-csc.cc),接著和假克服加賴對話,接著客服表示要實名認證需要匯款至指定帳戶,於是報案人依序匯款並授權對方無卡提款,共計損失87595元,接著表示要認證最後階段要報案人購買app點數卡40000元並拍給對方,之後報案人驚覺受騙成功退款20000元點數卡,總計損失新台幣107595元。 114/09/05 21:14:00、114/09/05 21:16:00、114/09/05 21:17:00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13 9,999元、 10,000元、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4 陳喬君 2025/09/05 報案人於【Instagram廣告】得知抽獎活動,對方使用之帳號為【hfbgg817】,告知抽獎辦法為【私訊登記個資後,獲得一組號碼】可參與抽獎,並提供網站【slkzmn.top】,報案人任意點擊後,顯示中獎【貳獎68888元】,並點擊LINE好友連結(無id),請報案人加入LINE領獎;惟對方以【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等】名義,以【LINE通話/視訊】要求報案人開啟網路銀行,指示報案人操作網路轉帳,共2筆,損失新臺幣【45093】元。 被害人匯款(4509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末四碼2803,圈存通報單回覆攔阻金額(45093元),本案總攔阻金額(45093元),惟攔阻金額不確定為本案被害人所有。 114/09/05 21:15:00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 28,056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5 鄭宜美 (是) 2025/09/05 報案人於114年09月05日23時40分在家中接獲朋友李佩璇LINE來電,自稱需要一筆錢急用,不疑有他,依照對方提供給銀行帳號,以網路轉帳5筆至4個受款帳號,共計新台幣31萬元整,後續因其他朋友提醒可能是詐騙手法,報案人向警方諮詢才知道遭到詐騙。 114/09/06 00:15:00 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 10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