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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金簡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政予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000元」,後應補充「(惟卷內證據僅能證明林政予每月實際收受1,500元,並共收受7個月份之租金)」;第14行「2萬4000元」,應更正為「1萬5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又繼續犯於終止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政予於113年1月25日某時許,與菁鼎選有限公司(下稱菁鼎選公司)簽訂「合作託管協議書」,將綁定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蝦皮帳戶(帳號:Linyu5790,含第三方支付服務功能,下稱本案蝦皮帳號)租借予菁鼎選公司,租借本案蝦皮帳號之期間係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5日止等節,有合作託管協議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96至97頁),可認被告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予菁鼎選公司使用之犯罪行為於上開期間仍在繼續實施之中,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月、2月確定,上開二案業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犯行(見偵卷第35頁),本院雖於115年3月11日傳喚被告到庭確認是否欲繳回犯罪所得,然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被告迄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或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為收受對價,輕率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供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再衡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妨害秩序、傷害等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考量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提供本案蝦皮帳號資料獲有酬勞等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出租本案蝦皮帳號1個月拿1,500元,總共拿7、8次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第35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萬500元(計算式:1,500元×7月【以有利於被告收取之月份計算】=1萬5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上,又上開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04號被 告 林政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予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申請開立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出租其申辦之蝦皮帳戶(帳號:Linyu5790,含第三方支付服務功能)及綁定該帳戶做為收、支用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予菁鼎選有限公司(下稱菁鼎選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所涉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使用(協議使用期間至114年1月25日止),菁鼎選公司再將前述綁定中華郵政帳戶之蝦皮帳號出租予不詳之人於蝦皮網站上販售物品,林政予則於收到不詳之賣家於蝦皮網站出售貨物之貨款後,依照指示將貨款轉帳至菁鼎選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再由菁鼎選公司將款項轉交該不詳賣家,林政予因而獲取2萬4000元之租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政予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與菁鼎選公司簽訂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

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林政予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