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29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惠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惠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114年10月24日間,在苗栗縣○○市○○路0000巷0○00號」,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在苗栗縣○○市○○路0000巷0○00號,簽署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戶租賃契約書),約定於113年10月24日至114年10月24日期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核被告温惠君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犯行,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因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免不當侵害被告之辯明權,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本案帳號予他人使用,助長人頭帳號問題,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查無他人遭詐騙之情形,暨被告出租本案帳號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見偵2583卷第137頁以下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新臺幣2000元(見同偵卷第130頁),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已繳交在案(見同偵卷第185頁之贓證物款收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繳回而無須再諭知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