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29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苡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之「分別將其申辦之」應更正為「接續將其申辦之」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A01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其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嘉嵐、被害人林倍亘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於尚稱密接之時間內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卷第110頁背面),於本院並未翻易,復於警詢時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3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自應予非難;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金額合計達新臺幣29萬餘元,所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一開始是為了找工作才交出帳戶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1、12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其本案並未取得報酬(偵卷第1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二)洗錢財物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造橋鄉農會 000-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84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2日11時15分許、11月3日8時44分許,分別將其申辦之附表所示2帳戶及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共4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經不詳之人提領現金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嘉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A01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嵐、被害人林倍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劉嘉嵐之歷史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被害人林倍亘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
㈣被告本案2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提款卡照片、貨件明細、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劉嘉嵐(提告) 114年11月05日 詐騙集團在Threads社群軟體上刊登贈送應援手環之貼文,惟歹徒以「簽署保密協議」為由,電話中要求指示操作網銀,致使劉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4年11月05日20時31分(2)114年11月05日20時33分 (3)114年11月06日00時02分 (4)114年11月06日00時05分 (1)網路轉帳4萬9,950元 (2)網路轉帳4萬9,960元 (3)網路轉帳4萬9,960元 (4)網路轉帳4萬5,100元 (1)A01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倍亘(否) 114年11月05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Threads」社群軟體上販售海報,不詳賣家提供連結並以「未實名制認證」為由要求匯款,致使林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4年11月05日21時07分 (2)114年11月05日21時24分 (3)114年11月05日21時49分 (1)網路轉帳4萬9,985元。 (2)ATM轉帳2萬9,987元。 (3)網路轉帳2萬0,117元。 (1)A01申辦苗栗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