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詩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詩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0列所載「114年6月22日」補充為「114年6月22日中午某時許」,第13列所載「詐騙份子」補充為「詐騙份子暱稱『劉士豪』之人」。附件附表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載「114月」均更正為「114年」,詐騙方法欄所載「假販售演唱會門票」均更正為「假買家欲購買演唱會門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詩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張芳瑜、王淳惠、陳葵完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可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就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聲請意旨固泛稱「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然前案、本案間罪質相異、犯罪情節有別、侵害法益不同,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其說明責任尚有未足之處,爰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其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3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照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經
由網路遊戲認識、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另考量各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數額,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等情節。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第1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告訴人等匯入之詐欺款項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非居於主導地位,且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而無查獲扣案,被告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113號被 告 彭詩涵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詩涵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6月22日,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空軍一號宅配店,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 用,提款卡密碼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嗣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受領、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 繫,再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芳瑜、王淳惠、陳葵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詩涵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芳瑜、王淳惠、陳葵完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3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1次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及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芳瑜 114年6月22日 以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之手法,致 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4月6月22日20時14分 5萬5751元 2 王淳惠 114年6月22日 以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之手法,致 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4月6月22日20時16分 2萬9986元 3 陳葵完 114年6月22日 以假親友借貸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4月6月22日20時23分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