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21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79、4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嵐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告訴人陳俊平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被告與告訴人徐愛齡成立和解)、告訴人徐愛齡所提撤回告訴狀(苗栗縣警察局卷,下稱苗栗警局卷,第23、24頁)、本院115年度簡附民字第114、115、116、117號和解筆錄、被告王嵐於本院之自白(115年度苗金簡字第2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441至44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偵、審中坦承有交付、提供附件附表一所示帳戶帳號予詐騙份子使用之事實(115年度偵字第4661號卷,下稱偵4661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頁),堪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已賠償附件附表二編號1、2、4至6被害人之損失,本案實際上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條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政府三令五申及大眾傳播媒體、金融機構廣泛宣導不可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仍率爾將其所有即附件附表一之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詐騙份子得據以規避洗錢防制措施,造成告訴人徐愛齡等6人受騙而匯入款項,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除附件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陳俊平外,與其餘告訴人等均已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如後述),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115年度偵字第979號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責,其犯後坦承犯行,與附件附表二編號1、2、4至6之告訴人等成立和解及賠償損失,有告訴人徐愛齡警詢筆錄、和解書、撤回告訴狀(惟本件非屬告訴乃論之罪,無從撤回告訴)、本院115年度簡附民字第114至117號和解筆錄可稽(苗栗警局卷第7、23、24頁,本院卷第441至448頁),且於本院供稱願一次賠償附件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陳俊平4萬5千元等語(本院卷第430頁),雖告訴人陳俊平經本院調解期日傳喚未到庭,而無法與被告協商和解,然堪認被告因涉犯本案已深具悔意,認經此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上揭應給付之義務,並不影響告訴人陳俊平另行於民事訴訟中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上開緩刑附帶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另上開命被告給付告訴人之金額,與告訴人原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含和解筆錄),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所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上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復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警惕自身,並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㈠被告於偵訊供稱:本案收到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偵4661號卷第11頁背面),固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賠償附件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徐愛齡3萬9千元,並於本院與附件附表二編號2、4至6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如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被告賠償告訴人等之金額既超出前開犯罪所得,足認其不法利得已全部被剝奪,而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毋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復以該等帳戶未經終止銷戶,仍可供其他犯罪使用,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等語。惟查,被告雖提供附件附表一所示帳戶帳號予通訊軟體暱稱「品翰」之詐欺份子,惟並未提供該等帳戶之提款密碼、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詐欺份子縱取得該等帳戶帳號,然因無提款卡、提款密碼,欲再作為其他犯罪使用,顯有相當困難;又被告經本案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深知悔悟、行事更加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准予緩刑之宣告,業經認定如前,是依本案事證尚無從認定附件附表一所示帳戶有再遭犯罪利用之虞,且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為義務沒收之物,可見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79號115年度偵字第4661號被 告 王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某時許,將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品翰」(下稱「品翰」)之人使用。嗣「品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其後,再由王嵐將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傳送至「品翰」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愛齡、周子馨、陳俊平、邱昱喨、洪美玲、蔡銘宗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品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與交易紀錄截圖6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釋示甚明。經查,被告於本案先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予「品翰」,再依「品翰」之指示,將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並轉至「品翰」指定之錢包地址,達到隱匿詐騙贓款目的之行為,雖形式上未有將帳戶控制權交出之動作,惟被告在「品翰」之授意下,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使「品翰」得以間接掌控帳戶,任意利用上開帳戶進行不法金錢之進出,實質上與將帳戶之控制權直接交予他人,達成隱匿詐欺贓款之目的,並無二致,應認已符合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客觀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另外,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即屬犯罪所用之物,且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經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等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等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該等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查,依卷內被告與「品翰」之對話紀錄觀察,可知被告係因聽信對方話術而提供帳戶資料,並協助對方為轉幣行為。從而,本件被告雖有未善盡保管其帳戶及查證轉匯款或買幣轉幣用途之責,致遭不法之徒取得利用,確有疏忽之處,然尚不得據此即率論被告對其提供上開帳戶、買幣轉幣之行為,即係與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存有不確定故意,自難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聲彥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1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徐愛齡 假買家詐騙 114年10月20日10時23分 3萬9,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 2 周子馨 假買家詐騙 114年10月21日10時52分 8,990元 台北富邦銀行 3 陳俊平 假買家詐騙 114年10月19日15時28分 2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114年10月19日16時56分 1萬元 114年10月20日16時55分 1萬5,000元 4 邱昱喨 假買家詐騙 114年10月18日14時13分 2萬9,630元 永豐銀行 5 洪美玲 假買家詐騙 114年10月16日9時27分 10萬元 永豐銀行 114年10月17日9時48分 2萬5,000元 6 蔡銘宗 假投資詐騙 114年10月17日14時 7萬元 台新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