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2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
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21、249頁),是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莊孟穎」之人(下稱
「莊孟穎」),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林○懋(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雖在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為本案犯行,無視
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6,000元調解成立,並全額給付前開調解金完畢等情,有本院115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苗金簡卷第35至36、3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苗金簡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有約定:如符合緩刑要件,同意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苗金簡卷第35頁)。然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14年5月24日確定,並於114年12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苗金簡卷第14至15頁),是被告與緩刑要件未符,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經查: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被告已依「莊孟穎」之指示,提領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已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獲有1,200元報酬(償還債務之1,000元及未經提領之200元)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9之1頁),此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賠償告訴人6,000元,已超過被告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倘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預見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臨櫃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情形,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孟穎」之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2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某處,提供不知情之翁鈺萱(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南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莊孟穎」使用,嗣由「莊孟穎」於112年9月30日前某日,以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米莫」向林○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A02知悉林○懋案發時為少年)佯稱:願出售遊戲點數云云,致林○懋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30日15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元至竹南郵局帳戶內,A02即將其中1000元用於償還積欠翁鈺萱之債務,並指示翁鈺萱於同日15時56分許,轉匯其中2200元至A02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屋郵局帳戶),A02旋於同日16時17分許,提領2000元,購買遊戲點數予「莊孟穎」,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A02因此獲得1200元報酬。
二、案經林○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2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同案被告翁鈺萱所有之竹南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孟穎」之人使用,告訴人林○懋所匯入竹南郵局帳戶之3200元,其中1000元用以償還積欠同案被告翁鈺萱之債務,同案被告翁鈺萱將其中2200元轉匯至其名下新屋郵局帳戶後,其再提領2000元購買遊戲點數予「莊孟穎」,其總共獲得1200元報酬之事實。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翁鈺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提供名下竹南郵局帳戶供被告匯款以收取被告償還之款項1000元,及依被告指示將2200元轉匯至新屋郵局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林○懋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3200元至竹南郵局帳戶之事實。 (四) 竹南郵局帳戶及新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款項3200元匯入竹南郵局帳戶後,其中之2200元轉匯至新屋郵局帳戶,其後旋即遭提領2000元之事實。 (五) 同案被告翁鈺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取得竹南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自稱「莊孟穎」之詐欺犯罪者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前揭犯罪所得12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