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俞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1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之行為,幫助該人
詐欺告訴人A01之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思悔改,再度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該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其蒙受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提供金融帳戶數量、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小吃店工作、日薪新臺幣400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祖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6頁)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2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詐欺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52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20日前之某時許,在統一超商通霄鎮某門市內,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未成年女兒金O宣(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碼則以LINE訊息傳送之方式一併提供予對方。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以前揭方式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記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A01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女兒金O宣所有及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A02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上認識一個香港男友,對方因有匯款需求所以才要求伊寄提款卡,伊本來不想給,但後來被對方半哄半騙就寄給他了等語。經查,現今詐欺集團常以協助匯款、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 等理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對對方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要求有所懷疑,也跟對方說過帳戶不能給,那是我女兒的帳戶等語,足見被告得預見對方取得其帳戶後可能係供不法犯罪之用,卻仍依照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堪信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已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1 114年9月7日 向告訴人A01佯稱:繳納費用參加活動,即可與女會員約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9月20日10時6分許 4萬元 114年9月20日10時10分許 1萬8,000元 114年9月20日11時25分許 4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