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金簡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按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又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本身並不構成犯罪,其可歸責之處應在於其幫助行為最終資助正犯成立犯罪之影響力。倘為幫助行為之人經徒刑之矯治後,仍縱容原先幫助行為之影響力持續發生至正犯著手實行犯行之際,尚難謂其主觀上不具故意再犯之惡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幫助之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尚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其前科紀錄仍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犯後於偵查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本院裁判前,均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亦無犯罪所得須繳回,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陳天玉、楊鳳凰受騙,所為實非可取;衡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29號被 告 黃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豪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初某日,在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后里車站,當面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幼齒」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上開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或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ATM轉帳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陳天玉 於114年2月15日某時,以Facebook暱稱「Guernon Arber」以假黃金買賣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4年2月25日 10時12分許 2萬6,90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2 楊鳳凰 於114年2月18日某時,以Facebook暱稱「Guernon Arber」以假黃金買賣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4年2月25日 10時28分許 1萬0,262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