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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金簡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行(見偵緝卷第29頁反面),然被告並

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或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為收受對價,輕率提供綁定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辦之蝦皮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供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僅提供本案蝦皮帳號資料,獲有酬勞等情節;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犯行供稱:我總共收到新臺幣(下同)6000至8000元的收入(見偵緝卷第23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爰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82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得預見申請購物網站帳號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使用者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不法目的,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購物網站帳號之必要,竟循菁鼎選有限公司(下稱菁鼎選公司)所屬員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之「全台最大專業託管蝦皮出租」之招租廣告聯繫菁鼎選公司,而基於期約對價以及交付、提供予他人屬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間某不詳時點,與菁鼎選公司簽立「帳號租賃契約書」,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臺灣分公司)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租供菁鼎選公司使用。菁鼎選公司取得A01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後,即將該蝦皮購物網站帳戶轉租予大陸地區之商家,供大陸地區商家利用A01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在臺灣地區之蝦皮購物網站上開設賣場販售違反商標法之商品牟利,販售所得金額匯入由A01申設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時所綁定之金融機構帳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A01即依前述「帳號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大陸地區商家販賣商品所得之金額,轉帳至菁鼎選公司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再由菁鼎選公司以轉帳、交付現金、虛擬貨幣等方式轉交大陸地區商家,A01並因此獲得租金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與菁鼎選公司簽立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影本、蝦皮帳號使用者基本資料、蝦皮帳號交易明細、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交付帳號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