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羽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17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屬之詐欺集團」及第13行至第14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A02、A03及隱匿各該犯罪所得,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22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頁),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幫助作為該人對告訴人A02、A03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實非足取;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領隊帶團、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A02、A03匯入本案帳戶詐欺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否認因本案已實際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2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2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並貪圖不法之出租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陽」之人約定以租用7天可獲得新臺幣20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上午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之草叢,任由該人取走之方式,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訊息傳送,而幫助該詐騙份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絡附表所示之人,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嗣A02、A03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02、A03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1.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A04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出租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為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密碼以LINE告知)之事實。 2 告訴人A02、A03等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訊軟體Messenger、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及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A02、A03等遭詐騙份子之詐術所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A02、A03等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並致告訴人A0
2、A03等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LINE暱稱「陽」之人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2 於114年8月18日19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A02佯稱:欲購買其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所販售之書包云云,並傳送假冒新竹物流客服人員之詐騙網址連結,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4年8月18日22時41分許 2萬0,013元 被告A0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8日23時30分許 1萬9,020元 2 A03 於114年8月18日某時許,以臉書向告訴人A03佯稱:欲購買其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所販售之展示櫃云云,並傳送假冒新竹物流客服人員之詐騙網址連結,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4年8月18日22時38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8月18日22時40分許 3萬0,123元 114年8月19日0時1分許 8萬0,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