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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金簡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政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2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政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欄第3列所載「,無正當理由」、第11列所載「共同」、第12列所載「聯絡」均刪除,第8列所載「詐騙集團」、第10列所載「詐欺集團」均更正為「詐欺行為者」;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政勲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不

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透過網路認識之「Aurora」者使用,造成告訴人林芷暄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人。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運動器材作業員、需要照顧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非居於主導地位,且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而無查獲扣案,被告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因提供帳戶資料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8頁),且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66號被 告 詹政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政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4月1日18時26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豪麥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Aurora」之人使用,再以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Aurora」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買家之方式,詐騙林芷暄,致林芷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芷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政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林芷暄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記錄擷圖、轉帳記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7 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被告與「Aurora」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交友網站認識「Aurora」,她說她在賣化妝品,要我提供提款卡給她,她要拿去給廠商登記,但她沒說要登記什麼等語。惟查,被告行為時為48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與「Aurora」之人認識不到1個月,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及身分,亦未曾謀面,即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芷暄 假買家 114年4月3日18時27分 49985元 114年4月3日18時29分 10997元 114年4月3日18時31分 38986元 114年4月3日19時34分 49989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