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智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0樓(指 定送達處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52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202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分別支付本院附表所示賠償金額予告訴人A02、A03。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本院115年度簡附民字第103號和解筆錄、被告A04於本院之自白(115年度苗金簡字第227號卷第11頁、115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定,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件洗錢犯行(114年度偵緝字第652號卷第48、81、83頁),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於審理中自白之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仍得審酌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仍基於縱使帳戶金融卡(含密碼)遭詐欺集團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之幫助犯意,任意提供金融卡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衡以被告於本院終承認犯行,已賠償告訴人A01,並供稱願分期賠償告訴人A02、A03等語(本院卷第4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輪胎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餘元、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之要件,係被告前科素行應具備一定條件,並應審酌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至於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固為考量因素之一,卻非必然具備之要件。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責,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A01成立和解當庭給付賠償金額,並供稱願每月分期賠償告訴人A02、A03等語(本院卷第44頁,告訴人A02、A03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而無法與被告協商和解),堪認被告因涉犯本案已深具悔意,認經此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主文所載,依本院附表之給付方式,分別清償告訴人A02、A03如本院附表所示金額。又被告上揭應給付之義務,並不影響告訴人等另行於民事訴訟中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上開緩刑附帶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另上開命被告給付告訴人等之金額,與告訴人等原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等自得於所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上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五、沒收:㈠本件卷內並無可資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之事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藉該等帳戶收受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贓款,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屬幫助犯,洗錢之財物顯均係由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附表】告訴人 給付總額 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A02 新臺幣肆萬元 於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支付現金或匯入告訴人A02指定之帳戶,請執行檢察官詢問告訴人A02意見,至全數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A03 新臺幣肆萬元 於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支付現金或匯入告訴人A03指定之帳戶,請執行檢察官詢問告訴人A03意見,至全數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5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114年1月24日12時3分許,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存款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餘額僅剩80元後,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在不詳處所,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給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A02、A03、A01等人,致其等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A01、A02、A03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陳述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2.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的時間為114年1月24日。 3.114年5、6月間已經發現金融卡遺失。 4.經由銀行告知,才撥打電話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 ㈡ 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告訴人A01附表編號一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報案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A02附表編號二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告訴人A03附表編號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A01等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㈥ 渣打銀行115年1月19日渣打商銀字第1150001142號函 被告114年8月28日才撥打至渣打銀行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供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並造成告訴人A01、A02、A03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犯罪者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一 A01 A01於114年2月間,在IG上看見ID:88pudding_09發布抽獎資訊,點擊連結後依操作加入好友,並依對方之指示到匯款APP,於匯款金額處輸入對方所提供之驗證碼,最後兩次分別匯款1萬元及9,999元成功,之後對方稱會跟著中獎金額一併匯回其帳戶,但是實際上皆未收到款項,驚覺遭詐騙。 114年2月15日16時55分 9,999元 114年2月15日16時58分 1萬元 二 A02 A02是臉書賣家,其於114年2月15日14時24分,有假買家透過臉書自稱「蔣天勝」與其聯繫。詐稱要使用【順豐速運】進行交易。 A02依指示前往對方所提供連結填輸運送資料並聯繫自稱是【順豐速運】的客服【LINE名稱「陳專員」要A02轉帳3萬元才能開通托運條款,後又稱其操作錯誤,需再依指示操作驗證金流,A02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2月15日16時58分 4萬9,970元 114年2月15日17時01分 3萬5,970元 三 A03 A03於114年02月11日在IG上看到稱號為『快門時光機』【ID:dan.bit_1223yy】張貼免費領取活動的貼文,於是私訊給對方,對方在02月14日佯稱已中獎,然後又稱捐款給任意慈善團體還可參加入會活動免費抽福袋,對方傳送抽福袋之網址【https://luckys169.top】給A03人,A03點選中獎後畫面即跳出【客服line】按鈕,A03點選後即加入稱號為【靈犀付易】的LINE,對方稱由於第1 次跟A03系統資金交易,要求A03需要對接銀行專員並完成審核後才可入帳派發獎金,於是提供假銀行專員的LINE【名稱:楊賢、網址:https://line.me./ti/p/uuptQQNU2M】給A03,要求寫資料,並詐稱為了要核對資料故要求匯款,A03遂聽從指示匯款。 114年2月15日16時34分 4萬9,985元 114年2月15日16時36分 4萬4,0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