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禾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禾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司偵移調字第517號調解筆錄、附表甲所示內容分別向告訴人張宏道、温玉姿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2列「交付上開詐欺犯罪者持用」後應補充「
,密碼則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第13至14列「基於詐欺取財」應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㈡被告蕭禾翊(下稱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張宏道、温玉姿(下合稱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2人受詐騙而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2人之損失金額,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張宏道成立調解,分期給付中,有本院114年司偵移調字第517號調解筆錄1份、被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照片4張附卷可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80號卷第1頁及反面、第14頁,本院卷第23、33頁),被告雖亦有意再與告訴人温玉姿調解,然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温玉姿有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告訴人温玉姿表示無到院調解意願,有刑事聲請狀1紙、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13、17頁)。惟告訴人温玉姿於偵查中曾具狀陳報同意被告以轉帳匯款或臨櫃存款方式取回詐欺款項(114年度偵字第7744號卷《下稱偵卷》第72頁),被告於115年4月2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温玉姿新臺幣(下同)14萬8221元,分期給付方式包含已給付之2萬元及後續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告訴人温玉姿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8221元,並有被告提供已轉帳2萬元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紙在卷可查。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錢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利,兼衡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又有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7頁),暨於警詢所自述及具狀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宏道成立調解,告訴人温玉姿雖無到院調解意願,然被告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温玉姿遭詐騙之14萬8221元,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2人之權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賠償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司偵移調字第517號調解筆錄、附表甲所示內容分別向告訴人2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附表甲命被告給付告訴人温玉姿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與告訴人温玉姿原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因能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2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基於被告僅為幫助犯,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未實際經手贓款之移動過程,本院認若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2人轉帳之總金額),對被告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編號 應支付之內容 1 於115年6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3萬元與温玉姿。 2 於115年7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3萬元與温玉姿。 3 於115年8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3萬元與温玉姿。 4 於115年9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3萬8221元與温玉姿。 5 如一期未依上開給付內容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80號被 告 蕭禾翊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禾翊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1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代價(尚未實際獲取),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交付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胖虎」之詐欺犯罪者使用,蕭禾翊旋於同日15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仁德麥當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於該處附設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交付上開詐欺犯罪者持用。嗣上開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禾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文字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陳報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1 張宏道 於113年9月30日11時2分許,以宅配通暱稱「林淑貞」以假買賣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30日 19時11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30日 19時15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9月30日 19時51分許 1萬9,989元 2 温玉姿 於113年9月30日18時53分許,以LINE暱稱「PopChill跨境交易專員」假借買賣帳務處理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0月1日 0時10分許 4萬9,123元 113年10月1日 0時12分許 4萬9,113元 113年10月1日 0時23分許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