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23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惠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惠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5時52分」,應更正為「14時32分」;第6行「集團之成員」,應更正為「犯罪者」;第9行「本案」,應更正為「附表所示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唐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告訴人潘緯玲因受騙而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中,不詳詐欺犯罪者僅提領9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共20元),剩餘款項因圈存仍留存於本案帳戶內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可認雖有部分既遂、部分未遂之情形,然有部分既已經達既遂程度,則僅論以一既遂犯罪名即足以完全表彰犯罪之不法內涵,附此敘明。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不詳詐
欺犯罪者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並使不詳詐欺犯罪者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9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為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見偵卷第27、54至5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所得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但其依不詳詐欺犯罪者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做為提領詐欺贓款之用,造成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侵害告訴人的權益,使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轉匯殆盡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渠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騙數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未及提領之告訴人匯入詐得款項部分,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告訴人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提領之詐得款項即洗錢之財物,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㈡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犯罪者所持用,
未據扣案,而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370號被 告 唐惠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惠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15時52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寄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經不詳之人提領現金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潘緯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唐惠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緯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潘緯玲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㈣被告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代辦文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潘緯玲(提告) 114年10月22日 假買賣 114年10月22日14時32分 網路轉帳99987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申請人唐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