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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金簡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金訴字第1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承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鍾兆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卷內無此證據),並補充被告蔡承展於本院之自白(金訴字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其樹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990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各告訴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緝字卷第51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自應予非難;而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所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苗金簡字卷第15至16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緝字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金訴字卷第5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二)洗錢財物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72號被 告 蔡承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展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5日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將其樹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

99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鍾兆、郭峻瑀驚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兆、郭峻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展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鍾兆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鍾兆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鍾兆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郭峻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峻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峻瑀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鍾兆、郭峻瑀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蔡承展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密碼跟提款卡一起掉了等語。惟查,從事詐騙之人於行騙之際,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該人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用,以免遭警循線查獲而徒勞無功,堪認本案從事詐騙之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實知悉該帳戶能正常使用,且相信被告不會將該帳戶掛失、報警,顯見該人並非偶然拾獲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物,益徵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且告以密碼無訛之事實,堪認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聲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鍾兆 113年9月14日21時許 LINE名稱「王彣珊FB扭棒買家」、假7-11賣貨便客服向告訴人鍾兆佯稱:需通過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9月15日11時41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帳戶 2 郭峻瑀 113年9月15日11時許 LINE暱稱「吳蕾漫」、「在線客服」,以網購假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郭峻瑀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完成平台驗證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9月15日11時50分許 9,985元 本案帳戶 113年9月15日11時51分許 9,975元 113年9月15日11時53分許 9,965元 113年9月15日12時5分許 9,985元 113年9月15日12時6分許 9,975元 113年9月15日12時8分許 33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