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桂明選任辯護人 房彥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196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桂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補充如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桂明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金訴196號卷第50至5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上開所示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幫助犯減輕其刑(降低處斷刑範圍,仍應符合罪責相當):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示之金融帳戶即郵局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成員,使之可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本件被害人1人即告訴人蕭凱庭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均予審酌。惟念被告偵查時雖否認而未充分坦承,然就客觀事實均坦承,甚至表明自己的懷疑之意(見偵3126號卷第76頁),到本院即全面坦承犯行(見金訴196號卷第50至51頁),態度尚可,並降低司法資源無益耗損,又被告雖未能成功調解,但有積極尋求跟告訴人調解,而告訴人未到,有民國115年6月17日送達證書、115年7月14日調解紀錄表、115年7月21日送達證書可參(見金訴196號卷第33、55頁、苗金簡239號卷第21頁),另斟酌被告本件脈絡中,其郵局存款被告原有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亦遭提領,此有被告郵局存摺影本在113年12月23日(113年12月21日被告寄出上開提款卡後)之現金提款交易明細(末端提領6000元,該次含之前均有20萬元許餘額,見偵3126號卷第32頁)、調閱郵局交易明細(對應上開6000元後方,均為提款卡提領,見偵3126號卷第53頁),此雖當然無礙被告幫助詐欺、洗錢犯罪成立,其受損與犯行並無衝突(被告自始不應有本件行止),然此情狀亦屬量刑考量,且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其自陳學識、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暨戶籍所示資訊(見偵3126號卷第23、69頁)等一切情狀,並兼衡易刑制度亦可體現刑罰一般與個別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3年: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苗金簡卷第15頁)在卷可佐,且被告雖未能成功調解,但確實積極尋求調解如上述,佐以被告亦受損害(此需再次強調,無礙被告成立本件犯罪評價,被告當然自始不應有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之舉),本院認被告當係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信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可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緩刑負擔─勞務、保護管束: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刑應附有一定之負擔,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上開所述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觀護人監督被告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寬典成效,俾兼顧刑法之應報、警示、教化目的。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本院審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表示未曾獲取犯罪所得,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行為,獲取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補充前 補充後 對應位置 1 之提款卡 之提款卡暨密碼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6號被 告 葉桂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桂明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7時25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蘇曉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凱庭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桂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以前揭方式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曉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葉桂明與「蘇曉婉」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交貨便寄貨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以前揭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曉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蕭凱庭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記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蕭凱庭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影本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葉桂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要申辦補助款,所以才交付提款卡等語。經查:現今詐欺集團常以申辦補助、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也想不通為何要給伊補助,伊曾有懷疑過等語,足見被告得預見對方取得其帳戶後可能係供不法犯罪之用,然為順利取得補助款,仍執意依照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堪信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已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蕭凱庭 113年12月23日 向告訴人蕭凱庭佯稱欲購買告訴人之盲盒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4日2時36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12月24日2時47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12月24日2時49分許 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