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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金簡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玉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114年5月13日1時19分許」更正為「114年5月12日3時54分許」;第8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更正為「該不詳詐騙犯罪者」;附表所載「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115年5月11日18時」更正為「114年5月12日14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分別幫助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62頁背面),且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其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尚無繳回之問題,則本院自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受騙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等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3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3日1時19分許,將其申辦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租處外花盆內,以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經不詳人提領現金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鄭駿溢、徐翰強、張夢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A01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駿溢、徐翰強、張夢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鄭駿溢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徐翰強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夢娟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㈣被告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戶 1 鄭駿溢 (是) 114年5月7日 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欲購買被害人於臉書上販售之對講機,並提供假蝦皮客服連結,再以需認證等話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聽從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提供之指定帳戶。 第1筆: 114年5月12日17時18分 第2筆: 114年5月12日17時19分 (網路銀行轉帳) 高雄市鳳山區 第1筆: 49,986元 第2筆: 24,07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所有人:A01 2 徐翰強 (是) 114年5月11日 18時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欲購買被害人於臉書上販售之鋁圈,並提供假嘉里大榮物流客服連結,再以需認證等話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聽從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提供之指定帳戶。 114年5月12日17時24分 (網路銀行轉帳) 基隆市七堵區 22,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所有人:A01 3 張夢娟(是) 114年8月12日 14時38分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欲購買被害人於臉書上販售之商品,並提供假賣貨便客服連結,再以需認證等話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聽從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提供之指定帳戶。 114年5月12日17時24分 (網路銀行轉帳) 臺北市大安區 4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所有人:A01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