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金簡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憲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03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39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憲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告訴人羅依雯「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㈡匯款金額更正為「1萬4,123元」、㈣匯款時間更正為「16時29分」(偵查卷第55、57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憲男於本院之自白(114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卷第10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定,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係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即告訴人羅依雯等8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擔任道路鋪設瀝青交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家中尚有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求處5月以上有期徒刑等語,並未納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承認犯罪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尚非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固遂行本案幫助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

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03號被 告 陳憲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男為成年人具有高中學歷,並持續就業中,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犯罪罪者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給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羅依雯等人,致羅依雯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羅依雯、葉俊億、劉昱甫、呂威橙、龔碧芳、邱家留、魏惠吟等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申辦郵政帳戶及臺銀帳戶使用,惟辯稱金融卡在114年4月14日遺失。 ㈡ 告訴人羅依雯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附表編號一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㈢ 告訴人葉俊億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附表編號二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㈣ 告訴人劉昱甫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匯款交易成功通知) 附表編號三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㈤ 告訴人呂威橙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附表編號四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㈥ 告訴人龔碧芳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附表編號五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㈦ 告訴人邱家留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附表編號六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㈧ 被害人楊立偉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匯款憑證) 附表編號七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㈨ 告訴人魏惠吟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附表編號八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㈩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4年8月5日警蘭偵字第1140021922號函 查無被告陳憲男報案或報金融卡遺失之紀錄。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4日儲字第1140055385號函 被告陳憲男於114年4月間,無通報郵政帳戶金融卡遺失之紀錄。  台灣銀行頭份分行114年8月6日頭份營密字第11400026761號函及所附客戶電話疑義處理單 1.被告陳憲男於114年4月14日9時25分去電掛失臺銀帳戶金融卡。 2.被告陳憲男掛失金融卡時無法提供手機號碼及該存戶已被列管警示帳戶。  郵政帳戶及臺銀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郵政帳戶及臺銀帳戶為被告陳憲男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羅依雯、葉俊億、 劉昱甫、呂威橙、龔碧芳、邱家留、魏惠吟及被害人楊立偉遭詐騙匯款至左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上開二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供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並造成告訴人羅依雯、葉俊億、劉昱甫、呂威橙、龔碧芳、邱家留、魏惠吟及被害人楊立偉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犯罪者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無證據被告已經取得提供上開二金融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且事後矢口否認犯行,爰具體求處5月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羅依雯 (提告) 假冒買家與羅依雯聯繫,並詐稱要購買商品並指定交易方式需要辦理驗證。 ㈠114年4月12日16時2分 1萬8,996元 ㈡114年4月12日16時4分 1萬4,132元 ㈢114年4月12日16時22分 4萬8,138元 ㈣114年4月12日16時30分 3,056元 郵政帳戶 二 葉俊億 (提告) 假冒買家與葉俊億聯繫,並詐稱要購買商品並指定交易方式需要簽署條約。 114年4月12日17時30分 9,015元 郵政帳戶 三 劉昱甫 (提告) 假出售商品 114年4月12日16時7分 1萬3,100元 郵政帳戶 四 呂威橙 (提告) 假冒買家與呂威橙聯繫,並詐稱要購買商品並指定交易方式需要辦理驗證。 114年4月12日19時14分 2萬4,985元 臺銀帳戶 五 龔碧芳 (提告) 假冒買家與龔碧芳聯繫,並詐稱要購買商品並指定交易方式需要辦理授權。 114年4月12日19時 3萬4,034元 臺銀帳戶 六 邱家留 (提告) 假中獎通知 ㈠114年4月12日19時9分 2萬7,050元 ㈡114年4月12日19時11分 1萬2,985元 臺銀帳戶 七 楊立偉 (未提告) 假冒買家與楊立偉聯繫,並詐稱要購買商品並指定交易方式需要辦理驗證。 114年4月12日20時22分 1萬9,985元 臺銀帳戶 八 魏惠吟 (提告) 假冒買家與魏惠吟聯繫,並詐稱要購買商品並指定交易方式需要辦理驗證。 114年4月12日17時48分 3萬0,123元 臺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