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UONG SINH LAM(中文姓名:梁生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LUONG SINH LAM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5行「113年5月30日」前補充記載「112年7月間起至」。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LUONG SINH LAM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均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又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對本案
告訴(被害)人共2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偵卷警詢筆錄),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能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係在臺
就業,在我國合法居留,期間均無其他犯罪記錄等情,認依本案情節,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所用,然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𨶒新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79號被 告 LUONG SINH LAM(中文姓名:梁生林)(越南 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ONG SINH LAM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前之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之方式,詐欺黃○○及邱○○,致黃○○及邱○○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黃霈甄及邱鉦元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及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LUONG SINH LAM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及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本案合庫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㈢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詐欺、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𨶒新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黃○○ 詐騙份子向黃○○佯稱可投注獲利,復佯稱須進行金流驗證,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8時4分 3萬元 提告 2 邱○○ 詐騙份子向邱○○佯稱可投注獲利,復佯稱須進行金流驗證,致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7時55分 1萬元 提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