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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金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偉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史良生、鄭鴻圖提出之對話紀錄」。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犯後於偵查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本院裁判前,均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亦無犯罪所得須繳回,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史良生、鄭鴻圖受騙,所為實非可取;衡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於偵查中自陳教育程度碩士畢業、開特殊材料工廠為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偵查卷第9、105、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7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前某日,在苗栗縣○○鄉○○○000○號統一超商銅鑼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提款卡密碼則透過LINE告知對方。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再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史良生、鄭鴻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史良生、鄭鴻圖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1次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及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史良生 114年4月23日 以假性交易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4年5月1日15時32分 5萬元 114年5月1日15時34分 2萬8880元 2 鄭鴻圖 114年4月29日 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4年4月29日10時58分 10萬元 114年4月29日11時18分 3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