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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金簡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佳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7號、115年度調偵字第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佳民犯如本案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本案附表甲所示之宣告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本案附表乙所示事項,及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114年7月10日前某日」,應更正為「114年6月16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佳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罪名之說明: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SAM」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予「SAM」使用,如附件附表所示受詐騙

人(以下合稱本案受詐騙人)經「SAM」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非但構成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隨後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因此完成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行為,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對本案受詐騙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⒉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指示轉匯本案受詐騙人遭詐騙之詐欺款項,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被害次數均屬可分,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我現在才覺得「SAM」是詐欺集團成員,

我不曉得我被騙了等語(見偵9808卷第27、29頁);於偵查時供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偵9808卷第200頁),而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係於本院審判中始為自白,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隨後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非少,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林琬茹、胡瑋婷及告訴人林經雨達成調解,其中被害人林琬茹、胡瑋婷部分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及匯款單據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53至6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參與調解,然因被害人游欣婷未於準備程序到庭而未能達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係於相近時間轉匯詐欺款項、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暨前揭調解、履行情形,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前揭調解、履行情形,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至被告於本案宣判前雖未能與被害人游欣婷達成調解,惟調解之成立,需以雙方當事人均具備協商意願為前提,被害人游欣婷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準備程序到庭,雙方因此失去對話及達成調解之契機,自不得將此結果全然歸責於被告,且被害人游欣婷仍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顧及被告須賠償損失之能力及必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含調解內容履行期數),認對被告所宣告如主文欄第1項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應執行罰金刑及如本案附表甲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及填補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為使其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本案附表乙所示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㈥有關沒收之說明:

⒈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扣除被告依指示轉出新臺幣(下

同)1萬元及供個人使用2000元後所餘之3000元,因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經通報設定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領或轉出,核屬洗錢標的,且尚未經發還被害人胡瑋婷,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8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154696號函暨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71、79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該洗錢標的仍留存於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而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並得由具請求權之人依法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至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及編號4經被告轉出之1萬元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8250元(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固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然因事後持續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見本院金訴卷第57、61頁之匯款單據),等同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黃佳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黃佳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黃佳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黃佳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乙:

編號 應履行事項 1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被害人游欣婷支付1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經雨5萬元,給付方式: ㈠自11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第一期至第五期各付8000元,第六期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林經雨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臺灣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經雨)。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