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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金簡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螢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63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314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威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分別支付本院附表所示賠償金額予告訴人李霈瓔、呂宛庭。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本院115年度簡附民字第141號和解筆錄(115年度苗金簡字第309號卷第15頁)、被告陳威螢於本院之自白(115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李霈瓔、區冬力、呂宛庭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定,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件洗錢犯行(偵查卷第189頁),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於審理中自白之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仍得審酌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仍基於縱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遭詐欺集團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之幫助犯意,提供提款卡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區冬力遭詐騙款項,並供稱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李霈瓔、呂宛庭等語(本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之要件,係被告前科素行應具備一定條件,並應審酌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至於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固為考量因素之一,卻非必然具備之要件。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責,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區冬力成立和解當庭給付賠償金額完畢,並供稱願每月分期賠償告訴人李霈瓔、呂宛庭等語(本院卷第45頁,告訴人李霈瓔、呂宛庭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而無法與被告協商和解),堪認被告因涉犯本案已深具悔意,認經此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主文所載,依本院附表之給付方式,分別清償告訴人李霈瓔、呂宛庭如本院附表所示金額。又被告上揭應給付之義務,並不影響告訴人等另行於民事訴訟中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上開緩刑附帶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另上開命被告給付告訴人等之金額,與告訴人等原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等自得於所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上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五、沒收:㈠本件卷內並無可資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之事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份子,使其得藉該帳戶收受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贓款,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屬幫助犯,洗錢之財物顯均係由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附表】告訴人 給付總額 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李霈瓔 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元 於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最末期則給付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支付現金或匯入告訴人李霈瓔指定之帳戶,請執行檢察官詢問告訴人李霈瓔意見,至全數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呂宛庭 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 於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最末期則給付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壹元),支付現金或匯入告訴人呂宛庭指定之帳戶,請執行檢察官詢問告訴人呂宛庭意見,至全數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63號被 告 陳威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螢已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下午6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禾立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供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李霈瓔、區冬力、呂宛庭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李霈瓔、區冬力、呂宛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霈瓔、區冬力、呂宛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陳威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李霈瓔、區冬力、呂宛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霈瓔、區冬力、呂宛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轉帳記錄擷圖、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李霈瓔、區冬力、呂宛庭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李霈瓔、區冬力、呂宛庭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並非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且被告自承與「李孟婷」、「古孟杰」認識不到一週,不知悉渠等真實姓名、背景等,即率將上開帳戶交付對方使用,又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亦曾向金融機構詢問貸款事宜,卻為貪圖貸款成功之利益,對因此發生之犯罪結果視而不見,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甫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霈瓔(是) 詐騙集團成員假意欲購買被害人於社群軟體臉書上販售之手機殼,再以假賣貨便連結,利用需實名驗證等話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聽從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提供之指定帳戶。 114年11月16日 20時01分 29,950元 2 區冬力(是)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Threads上刊登免費贈送手機貼文,再以假賣貨便連結,利用需實名驗證等話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聽從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提供之指定帳戶。 114年11月16日 20時04分 36,011元 3 呂宛庭(是)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Threads上刊登販售星巴克隨行杯貼文,再以假賣貨便連結,利用需實名驗證等話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聽從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提供之指定帳戶。 114年11月16日 19時48分 29,991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