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金簡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鎮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5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6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6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者之行為,幫助該人詐欺如附表所示共計5名被害人之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共計2個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該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如附表所示之共計5名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其等蒙受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附表所示之共計5名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交付共計2個金融帳戶、所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帳戶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2萬餘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2萬餘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57頁)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5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受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詐欺者提領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卷證資料出處 ⒈ A01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21時48分許,以臉書暱稱「楊文睿」傳送訊息予A01,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韓國明星卡片,再以臉書暱稱「Muhd Akhyar」假冒為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通過認證云云,使A01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 113年12月14日21時2分許/3萬5,123元 ⒉ 113年12月14日21時45分許/4萬9,983元 ⒊ 113年12月14日21時53分許/2萬0,012元 ⒋ 113年12月14日22時25分許/1萬4,998元 A06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4年度偵字第1975號卷) ⒈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述(第51-5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第115-1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89-101頁) ⒋告訴人A01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對話紀錄>(第105-117頁) ⒌A06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77-85頁) ⒉ A02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0時34分前某時,假冒買家透過FB傳送訊息予A02,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賣場購買商品,再假冒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通過認證云云,使A02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 113年12月15日0時34分許/1萬7,123元 ⒉ 113年12月15日1時14分許/1萬2,033元 ⒊ 113年12月15日1時29分許/2萬1,985元 A06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4年度偵字第1975號卷) ⒈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述(第55-54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16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119-129頁) ⒋告訴人A02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對話紀錄>(第131-159、163頁) ⒌A06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77-85頁) ⒊ A03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14日22時許,以臉書暱稱「傅芷軒」傳送訊息予A03,佯稱已付款給交貨便請A03配合完成交易,再假冒元大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通過認證云云,使A03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14日23時5分許/2萬1,034元 A06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4年度偵字第1975號卷) ⒈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述(第57-6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第17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7、171-175頁) ⒋告訴人A03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對話紀錄>(第177-184頁) ⒌A06之A06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73頁) ⒋ A04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14日22時16分許前某時,以臉書暱稱「Qign Chen」傳送訊息予A04,佯稱欲透過7-11交貨便購買娃娃商品,再假冒賣貨便線上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開通云云,使A04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 113年12月14日22時16分許/4萬9,986元 ⒉ 113年12月14日22時18分許/4萬9,985元 A06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4年度偵字第1975號卷) ⒈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述(第61-6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第19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87-191、199-201頁) ⒋告訴人A04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對話紀錄>(第193-197頁) ⒌A06之A06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73頁) ⒌ A05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14日22時13分許前某時,以臉書暱稱「Sumarsih」傳送訊息予A05,佯稱欲透過7-11交貨便購買吊飾商品,再假冒賣貨便線上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開通云云,使A05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14日22時13分許/2萬9,985元 A06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4年度偵字第1975號卷) ⒈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述(第65-6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第22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203-212頁) ⒋告訴人A05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對話紀錄>(第219-227頁) ⒌A06之A06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73頁)【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5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再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A03、A04、A05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本案2帳戶係其申辦,當初有申辦提款卡,且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A04、A05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1、A02、A03、A04、A05遭詐騙匯款至本案2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A01之LINE對話 記錄、匯款明細表及報案 資料 證明告訴人A01遭詐騙匯 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A02之LINE對話 記錄、匯款明細表及報案 資料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騙匯 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A03之LINE對話 記錄、匯款明細表及報案 資料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騙匯 款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A04之LINE對話 記錄、匯款明細表及報案 資料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騙匯 款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A05之LINE對話 記錄、匯款明細表及報案 資料 證明告訴人A05遭詐騙匯 款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8 本案2帳戶開戶資料、客 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1 份 ⑴證明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5人遭詐騙後 匯款至本案2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A06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他人,伊有將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提款卡遺失了,伊沒有去報警或辦理掛失云云。被告雖以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置辯;然一般持有提款卡之人均知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免存款遭盜領。被告自稱將本案2帳戶之密碼與提款卡同置,則被告豈非將存款自曝於遭拾得提款卡之人盜領之風險?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另就取得本案2帳戶之詐騙份子而言,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被告在該等詐騙份子尚未將帳戶內之詐得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等詐騙份子絕無將涉及取得詐騙款項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因之,綜合上情以觀,堪認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故被告上開堅稱未曾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之情,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1次提供前開2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及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前案紀錄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A01 (提告) 113年12月 A01於113年12月11日於臉書上PO出賣韓國明星卡片,隨後於同(11)日21時48分便有一名臉書暱稱楊文睿之人向其詢問價格,並表示如何進行交易,A01表示要使用賣貨便,對方便自行開設一個偽造之賣貨便連結,且向A01聲稱因其並未簽署故無法進行交易,隨後對方更改臉書帳號改使用臉書暱稱Muhd Akhyar並傳送虛假之客服帳號,隨後A01便根據該客服之指示操作匯款,匯款後A01察覺有異,故至派出所報案。 113年12月14日21時2分 3萬5123元 郵局帳戶 113年12月14日21時45分 4萬9983元 郵局帳戶 113年12月14日21時53分 2萬12元 郵局帳戶 113年12月14日22時25分 1萬4998元 郵局帳戶 2 A02(提告) 113年12月 A02於臉書販售商品,於113年12月15日假買家傳Messenger訊息,交談過程要求A02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給A02要求聯繫,後假客服告知我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要求加LINE 及提供連絡電話,銀行帳戶名稱,姓名等資料,後接獲假冒中國信託銀行的LINE,要求於網路銀行操作【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A02依指示轉帳新臺幣【51156】元遭詐騙。 113年12月15日0時34分 1萬7123元 郵局帳戶 113年12月15日1時14分 1萬2033元 郵局帳戶 113年12月15日1時29分 2萬1985元 郵局帳戶 3 A03 (提告) 113年12月 A03是【臉書】賣家,接獲假買家傳訊息並在交談過程要求A03使用【7-11交貨便】賣場,假買家聲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交貨便】客服連結給A03要求聯繫,再假冒【元大銀行】客服告知A03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依指示轉帳遭詐騙。 113年12月14日23時5分 2萬1034元 玉山銀行帳戶 4 A04 (提告) 113年12月 A04於113年12月14日21時許在家中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於社團【什麼都能賣的買賣社團】張貼文章要賣娃娃,後續就有一名暱稱「Qign Chen」之人以messenger私訊稱要向A04購買,對方詢問是否能用寄件的方式,因為A04不會使用,對方便教A04操作,並叫A04使用7-ELEVEN交貨便,後來對方稱A04沒有簽屬藍新金流,遂叫A04開通,「Qign Chen」叫A04加賣貨便線上客服之LINE,該「賣貨便線上客服」又叫A04加「線上客服」之LINE,線上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教A04操作開通,並叫A04轉帳四筆,共損失新台幣199972元,驚覺遭詐騙,故至所報案。 113年12月14日22時16分 4萬9986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2月14日22時18分 4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5 A05 (提告) 113年12月 A05在臉書上要賣東西(吊飾),一名歹徒假稱是買家(臉書暱稱:Sumarsih)私訊A05要買東西,並說要開7-11交貨便直接付錢,並傳連結(zpt4.twcsc.top)給A05,佯稱點開連結寄貨出去就可以收到錢了,A05點開連結後,填寫個資,傳給假買家後,對方說要列印單據才能去超商寄貨,但A05不能列印,A05表示要另外開賣場給對方,但對方說已經匯款了,然後傳賣貨便客服連結給A05,A05點入後加客服人員賴(暱稱:線上專員,沒有ID),A05加入後客服人員說要匯款到它指定帳戶開通簽署才能交易,A05就依指示匯款到對方指定帳戶,嗣A05發覺有異狀才發現遭詐騙。 113年12月14日22時13分 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