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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金簡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31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志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志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共同」、「聯絡」均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葉志峯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自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65頁),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見偵卷第39、264頁),又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告訴人鄭育明、張君竹因受騙而分別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2萬元、9,985元中,不詳詐欺犯罪者僅提領1萬7,000元(理由:觀諸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害人伍振禹、告訴人鄭育明分別於113年6月4日17時7分許、同日17時9分許先後匯款1萬元、2萬元後,不詳詐欺犯罪者旋先後提領2萬元、4,000元、3,000元,依據先進先出原則,應認被害人伍振禹匯入該帳戶之1萬元款項已經不詳詐欺犯罪者全數提領,告訴人鄭育明匯入之2萬元款項僅為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1萬7,000元【計算式:2萬元+4,000元+3,000元-1萬元=1萬7,000元】)、9,000元(均不含手續費),剩餘款項仍分別留存於本案臺企銀、玉山帳戶內等情,有本案臺企銀、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稽(見偵卷第59、63頁),可認雖有部分既遂、部分未遂之情形,然有部分既已經達既遂程度,則僅論以一既遂犯罪名即足以完全表彰犯罪之不法內涵,附此敘明。㈢被告以提供本案臺企銀、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

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得告訴人郭瑀萱、鄭育明、陳雅雯、張君竹、陳依昕、楊鉦祥及被害人伍振禹(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款項,並使不詳詐欺犯罪者順利自本案臺企銀、玉山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於109年4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乙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10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所為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所得財物,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本案被害人之犯行,但其依不詳詐欺犯罪者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做為提領詐欺贓款之用,造成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侵害渠等被害人的權益,使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並衡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數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未及提領之告訴人鄭育明、張君竹匯入詐得款項部分,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告訴人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提領之詐得款項即洗錢之財物,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提供本案臺企銀、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

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𨶒新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23號被 告 葉志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峯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時,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企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內置物箱,並將置物箱鑰匙放置在底座下供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份子前來拿取。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台企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之方式,詐欺郭瑀萱、鄭育明、伍振禹、陳雅雯、張君竹、陳依昕、楊鉦祥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移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郭瑀萱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瑀萱、鄭育明、陳雅雯、張君竹、陳依昕及楊鉦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志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郭瑀萱、鄭育明、伍振禹、陳雅雯、張君竹、陳依昕、楊鉦祥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對話截圖、轉帳交易資訊截圖、本案台企銀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陳報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詐欺、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𨶒新羽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瑀萱 (是) 113年6月4日 假網拍詐騙 113年6月4日16時38分許、 113年6月4日16時48分許 1萬987元、 4,981元 本案台企銀帳戶 2 鄭育明 (是) 113年6月4日 假冒親友借貸詐騙 113年6月4日17時9分許 2萬元 本案台企銀帳戶 3 伍振禹 (否) 113年6月4日 假親友借貸詐騙 113年6月4日16時52分許、 113年6月4日17時7分許 2萬元、 1萬元 本案台企銀帳戶 4 陳雅雯 (是) 113年6月4日 假買家詐騙 113年6月4日21時10分許 6,012元 本案玉山帳戶 5 張君竹 (是) 113年6月4日 假買家詐騙 113年6月4日21時41分許 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6 陳依昕 (是) 113年6月3日 假買家詐騙 113年6月4日20時26分許、 113年6月4日20時31分許 4萬9,917元、 4萬9,977元 本案玉山帳戶 7 楊鉦祥 (是) 113年6月4日 假貸款詐騙 113年6月4日20時33分許 1萬9,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