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金簡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學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學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張學文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785號帳戶(全帳號詳卷)內之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學文於本院之自白(金訴緝字卷第8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866號卷【下稱偵卷】第234頁),無論依新舊法均無從減刑,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267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785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並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該等款項悉數領出,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一)及(三)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一、(二)及(三)部分)。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234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自應予非難;而本案之受害人數達6人,受騙金額合計達23萬餘元,所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緝字卷第15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月收入約6至7萬元、須扶養爺爺、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金訴緝卷第86頁),以及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並未獲得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所供承明確(金訴緝字卷第8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實際獲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郵局帳戶並遭領出之149,960元,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然就轉入遠東帳戶之81,956元,因遭及時圈存而仍在被告所有之遠東帳戶內,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號被 告 張學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學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為收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以下各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本案無客觀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犯),容任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黃薏藍、林宇珍,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㈡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張前駿,惟張前駿及時察覺而未受

騙,並假意配合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且因該帳戶款項及時經圈存而未被提領,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㈢以附表編號4、5、6所示方式詐騙楊雅茹、李宏文、邱瑩慧,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5、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5、6所示款項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惟因該帳戶款項及時經圈存而未被提領,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黃薏藍、林宇珍、張前駿、楊雅茹、李宏文、邱瑩慧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薏藍、林宇珍、張前駿、李宏文、邱瑩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學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我的帳戶很久沒有使用,我的錢也不會存在帳戶,我是錢包跟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錢包裡,我有打電話去客服,但都忙線中,所以沒有掛失成功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薏藍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薏藍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薏藍遭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宇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宇珍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宇珍遭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前駿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前駿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張前駿遭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然其未陷於錯誤,而假意配合,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雅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楊雅茹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楊雅茹遭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宏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宏文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宏文遭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邱瑩慧於警詢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邱瑩慧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邱瑩慧遭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遭詐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其中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匯入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則遭圈存未及提領等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㈢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請審酌被告同時提供2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犯罪行為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且迄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又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交付上開帳戶而獲取任何對價,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爰不聲請就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黃薏藍 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113年6月13日14時30分許,主動於臉書聯繫黃薏藍佯稱欲購買嬰兒用品,事後謊稱帳戶遭凍結無法下單,須配合操作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6月13日17時51分 4萬9,988元 2 告訴人林宇珍 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113年6月13日16時43分,在林宇珍於旋轉拍賣網站開設之賣場佯稱拍賣無法完成交易,並假裝銀行客服要求須配合操作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6月13日17時50分 4萬9,987元 113年6月13日17時52分 4萬9,985元 3 告訴人張前駿 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113年6月13日15時1分許,向張前駿佯稱欲購買手機,並要求其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須配合操作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6月13日15時28分 1元 4 被害人楊雅茹 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113年6月13日某時許,在楊雅茹於臉書開設之社團賣場稱欲購買二手狗籠,後佯稱楊雅茹違反社群安全守則,要求楊雅茹作帳戶認證,須配合操作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6月13日16時39分 2萬8,985元 5 告訴人李宏文 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113年6月13日16時16分許致電聯繫李宏文,假冒露天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佯稱李宏文購買商品之賣家帳戶遭凍結,並假裝銀行客服要求須配合進行身分驗證云云。 113年6月13日16時42分 2萬8,985元 6 告訴人邱瑩慧 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113年6月13日13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邱瑩慧佯稱購買新臺幣2,000元之物品即可獲得抽獎機會一次,事後通知邱瑩慧雖中獎,但須先配合認證帳戶云云。 113年6月13日16時37分 2萬3,98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