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APA EDMOND CATAYAO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8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01(中文姓名:艾得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前某日」後應補充「,在不詳地點(
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出境)」;第8行之「詐欺集團」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第8至9行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應更正為「該人」。
㈡附表編號3告訴人「黃孟琳」後應補充「(匯款地在苗栗縣竹南鎮)」。
二、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是幫助犯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黃孟琳之匯款地即犯罪結果地在苗栗縣竹南鎮,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A000000000000000001(中文姓名:艾得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非但
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黃嘉柔、黃彥慈、黃孟琳、黃妍稀、何鈺堂、何春慧、江懿玟、曾羽涵、李貞儀、鄭惠文、施雅雯、被害人陳宜禎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12人財產受有損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83號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固為菲律賓國籍人,惟其於114年12月22日入境後,已於115年1月5日出境乙節,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既已出境,即無另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該條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