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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金簡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佳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詐騙犯罪者」,第12行「該集團成員」更正為「該不詳詐騙犯罪者」,第13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有關5萬1099元該筆更正為「15時47分」,編號3匯款時間有關5萬元該筆更正為「14時21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分別幫助詐欺各該告訴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少連偵卷第262頁),且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受騙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再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雖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少連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等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在苗栗縣○○市○○里○○路000號「統一超商福華門市」,將劉泳宏名下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及劉韋伶名下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予該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嗣渠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輝雄、陳彥翰、高美麗及張晋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A、B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同案少年劉泳宏、劉韋伶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A、B帳戶皆由被告保管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輝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輝雄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相關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輝雄受騙匯款至本案A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彥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彥翰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相關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彥翰受騙匯款至本案A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高美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高美麗提供之相關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高美麗受騙匯款至本案A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張晋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晋誠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相關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晋誠受騙匯款至本案B帳戶之事實。 7 本案A、B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A、B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聲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輝雄(提告) 113年12月9日 假投資 114年4月2日11時17分 10萬元 本案A帳戶 2 陳彥翰(提告) 114年4月5日 假網拍 114年4月5日15時44分 9萬9,088元 本案A帳戶 114年4月5日15時44分 5萬1,099元 3 高美麗(提告) 114年3月7日 假投資 114年4月2日14時8分 5萬元 本案A帳戶 4 張晋誠(提告) 114年4月2日 假投資 114年4月2日13時31分 2萬4,000元 本案B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