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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金簡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智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智淵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坦承犯罪(偵查卷第85頁背面),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堪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次為現行第22條)立法理由業揭櫫: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為立法者有意課予帳戶所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於未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不具前開列舉相類之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屬違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及大眾傳播媒體、金融機構之廣泛宣導,為圖獲取來源不明之「抽獎」利益(非屬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正當理由),率爾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交付、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詐騙份子得據以規避洗錢防制措施,造成告訴人李依芳等7人受騙而匯入款項,損害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6,251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於提供、交付本案帳戶前,尚於114年7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告訴人最早遭詐騙匯款之時間為114年7月31日,附件附表編號4),自本案帳戶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詐欺集團份子指示陸續以網路轉帳計18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乙情(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12行,偵查卷第70頁),可徵其並非幫助或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騙,犯罪之惡性尚屬有別;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職業為大貨車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及未實際就詐欺份子詐得之款項獲有不法利得等一切情狀,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本案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求刑尚屬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05號被 告 姚智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智淵明知金融帳戶具有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卻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8日23時13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華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統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交付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清婉」之詐欺犯罪者使用,提款卡密碼則至對方提供之網站連結上填寫。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詐取財物,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智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且經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社群軟體Facebook使用者頁面截圖畫面、LINE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貼文及使用者頁面截圖畫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提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困難,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安全等情,請予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之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堅詞否認,其辯稱:我在社群軟體抖音得知抽獎活動,對方佯稱可參與轉盤抽獎,並提供抽獎網址,我抽獎後顯示中獎新臺幣(下同)6萬元,對方提供LINE暱稱「As慧慧」、「林清婉」等人之好友連結,請我加入LINE好友領獎,其後對方以信用分數不夠為由,我遂依指示前後轉帳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共計18萬元,並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語。經查,被告於本案雖無法提交其與LINE暱稱「As慧慧」、「林清婉」等人間之完整對話紀錄予本署確認渠等談論關於其所辯稱因中獎遂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細節與內容;然根據部分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顯示,被告確曾與LINE暱稱「林清婉」之人往來聯繫,而於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上開人士即傳送「姚先生 幫您詢問了 您的這筆款項確實金管會給您攔截的」、「因為是撥款的額度太大 金管會覺得有存在風險 需要您確認一下核實是您本人使用的卡片才能給您撥款」等語,並於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上開人士再次傳送「姚先生 您寄出卡片也是為了身分核驗 如果您無法提供密碼 那係統也無法識別您就是持卡者本人喔」等內容之截圖畫面等關於為核實本案帳戶是否為被告本人,故需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訊息予被告,藉此取信於被告,被告始將本案帳戶提供對方使用等情大致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案自不能排除被告係遭上開詐欺犯罪者利用上開方式,詐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再供其他不法人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可能,且本案尚查無被告確有幫助或參與上開詐欺犯罪者對他人詐取財物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具體事證可資佐認,仍難對被告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罪責論處。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李依芳 於114年7月31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社團「SEVENTEEN::買賣/交換/安利」以暱稱「Andrea Cotejar」發文表示:送韓國明星周邊小物,僅需使用賣貨便支付運費即可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及轉匯款項 114年8月1日1時28分許 2萬9,985元 姚智淵所申辦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鴻傑 於114年7月15日14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抖音與告訴人認識,後並寄送禮物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即向告訴人佯稱:其帳戶有問題需要資金認證並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4年7月31日22時55分許 1萬2,000元 姚智淵所申辦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左崇安 於114年7月3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抖音與告訴人認識,即向告訴人佯稱:「台灣公益基金會」有提供健康基金10萬元可抽獎,並告知其有中獎,需匯款以作資金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4年7月31日23時18分許 1萬2,000元 姚智淵所申辦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姚閔茹 於114年7月31日18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其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所販售之見面會門票,後以其所操作之訂單未成立為由,請其與客服聯繫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及轉匯款項 114年7月31日20時51分許 4萬9,987元 姚智淵所申辦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31日20時53分許 2萬0,123元 114年7月31日20時55分許 3萬9,041元 114年7月31日21時44分許 4萬9,985元 姚智淵所申辦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鄧伊婷 於114年7月31日23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Threads暱稱「尤 linan」發佈販售濱崎步之應援商品,待告訴人與之聯繫,即佯稱:因賣貨便交易訂單顯示異常,請其與客服聯繫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及轉匯款項 114年8月1日0時15分許 4萬9,977元 姚智淵所申辦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日0時31分許 7萬0,123元 6 余守侲 於114年7月23日15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icash2.0卡片,後表示需使用順豐速運交易云云,後因所點選之網址無法打開,轉由對方所提供之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及轉匯款項 114年7月31日22時6分許 2萬3,000元 姚智淵所申辦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怡伶 於114年7月2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粉絲專業「夏眠安穩舖」刊登廣告,待告訴人與之聯繫,即佯稱:登記可以領取品,惟需負擔運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及轉匯款項 114年8月1日0時21分許 7萬5,056元 姚智淵所申辦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日0時26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8月1日0時35分許 2萬4,989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