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佾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被告在偵查中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以此幫助該人收受告訴人張靜慧所匯詐欺犯罪所得9萬9981元、5萬126元,並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罪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員、土地測量,已經工作25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05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告訴人所匯前揭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但業經不詳成年人先後領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頁),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林暐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5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源栗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提款卡密碼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4年3月12日15時7分許,透過臉書以暱稱「張曉玲」佯裝網路買家結識張靜慧,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美睫材料,但須透過「好賣+」網路平台交易等語,致張靜慧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2日17時12分許、17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1元、5萬126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靜慧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靜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靜慧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1次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檢 察 官 林暐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